(2013)彬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被告姑父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依法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婚后于2012年3月30日生育男孩冯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及孩子一直不闻不问,为此,双方经常发生吵闹、打架。2012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说撤诉,但被告仍对原告及孩子生活不闻不问。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被告辩称,被、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属实,婚后被告一直积极履行自己作为一个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有矛盾致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针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于2012年3月30日生育男孩冯某甲。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11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1月因去看被告之母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吵闹;2013年古历5月17因干农活一事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8月13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3年7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结婚自愿,且生育一子,双方婚初关系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珊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呼醒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