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许崇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150号原告(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八宝街111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委托代理人肖科,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原告)许崇宽。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被告)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简称成建公司)与被告许崇宽(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旺泽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告)许崇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建公司诉称,成建公司与许崇宽劳动争议一案,成建公司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54号裁决,仲裁裁决所认可的许崇宽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未休年假的工资,成建公司为许崇宽补缴2007年4月到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均已过诉讼时效。许崇宽未经成建公司同意且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职,成建公司不应向其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且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成建公司不支付许崇宽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100元;2.成建公司不支付许崇宽未休年假工资2069元;3.成建公司不为许崇宽补缴2007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成建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730元;5.成建公司不支付许崇宽2013年2月1日至2月6日工资9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许崇宽承担。许崇宽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未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是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未过诉讼时效。社保争议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成建公司诉称其与许崇宽未办理离职手续与事实不符。许崇宽诉称,许崇宽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进入成建公司凤凰城项目部一、二期担任技术部施工工长。成建公司按月发放工资,签字领取,许崇宽月均工资4500元。工作期间成建公司没有与许崇宽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成建公司扣取许崇宽风险金4500元,称待其离职时退还。2012年12月31日,凤凰城项目全面竣工交付。2013年2月5日成建公司通知许崇宽因无工作,自第二日起不用来上班了,并要求许崇宽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但未发放书面通知。成建公司未支付许崇宽2013年2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2013年3月许崇宽因成建公司没有依法为其购买社保向成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许崇宽对仲裁裁决结果部分不服,故请求法院判决:1.成建公司支付许崇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54000元;2.成建公司支付许崇宽未休年假工资2069元;3.成建公司支付许崇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50元;4.成建公司支付许崇宽2013年2月1日至2月6日工资900元;5.成建公司退还许崇宽风险金4500元;6.成建公司为许崇宽购买工作期间(2007年4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成建公司辩称,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许崇宽主张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应当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主张,其于2013年主张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未休年假的工资适用一般时效,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请求成建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4月到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也已过仲裁时效。许崇宽未经成建公司同意且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职,成建公司不应向其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月6日的工资,且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许崇宽进入成建公司承建的凤凰城项目部担任工长工作,成建公司未与许崇宽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许崇宽2008年、2009年平均月工资3100元,2010年平均月工资3400元,2012年平均月工资4500元。2013年2月5日,成建公司凤凰城项目部通知许崇宽移交工作,许崇宽办理了移交手续且于2013年2月7日后未继续工作。2013年3月15日,许崇宽向成都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成建公司向其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54000元;2.年休假未休工资2069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50元;4.依法购买工作期间(2007年4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5.2013年2月1日至6日工资900元;6.退还风险金4500元。2013年6月8日,成都劳动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6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成建公司支付许崇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100元;2.成建公司支付许崇宽未休年假工资2069元;3.成建公司支付许崇宽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4750元;4.成建公司支付许崇宽2013年2月1日至2月6日工资900元;5.成建公司为许崇宽补缴2007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许崇宽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6.成建公司退还许崇宽风险金4500元。成建公司与许崇宽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成建公司同意支付许崇宽以下款项:许崇宽2013年2月1日至6日工资900元、许崇宽2012年年休假未休工资2069元、风险金45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质量维保联系函、成建公司工程任务单、成都市建设领域从业管理人员信用信息填报表、整改通知单、商品砼申请供应单、4号楼生产会议签到签退表、4号楼管理分工资源计划表、安全处罚通知单、工作联系函、体检报告封面、移交单、离职通知单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许崇宽2007年4月起在成建公司凤凰城项目部担任工长,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2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双倍工资的问题。成建公司未与许崇宽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自2008年4月起应视为成建公司已与许崇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成建公司应与许崇宽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成建公司未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每月向许崇宽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许崇宽请求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成建公司与许崇宽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7日解除。许崇宽于2013年3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2月6日(10个月零15天)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成建公司应支付许崇宽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8103.45元(4500元/月×10个月+4500元/月÷21.75天×15天)。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许崇宽与成建公司办理工作移交后于2013年2月7日后未再继续上班,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成建公司应当支付许崇宽经济补偿金4500元×6个月=27000元,许崇宽请求成建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7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许崇宽请求成建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6日工资900元,2012年年休假未休工资2069元,退还风险金4500元,庭审中成建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四、社保问题。许崇宽请求成建公司为其购买工作期间(2007年4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许崇宽与成建公司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成都工程建筑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崇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8103.45元;二、成都工程建筑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崇宽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750元;三、成都工程建筑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崇宽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6日工资900元;四、成都工程建筑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崇宽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2069元;五、成都工程建筑集团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崇宽退还风险金4500元;六、驳回许崇宽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成都工程建筑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旺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 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