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周迺香诉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迺香,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迺香,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负责人王起彬,主任。委托代理人尚可,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迺香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迺香、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尚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民,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宅基地一处,地点为图号300-90-13-2、地号(21)-14(东侧为胡同、西侧邻张志桥家、南侧为道路、北侧邻刘双娥家),用地面积82.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37.6平方米,建有平房两间,该宅基地及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现原告对村内平房进行改造,并制定《小稍直口村平房改造实施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原告收回宅基地。原、被告诉争宅基地在原告平房改造范围之内,被告可从原告处得到还迁楼房84平方米。现原、被告未能签订拆迁协议。另查,原告所主张被告宅基地地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乡小稍直口村北后更名为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运河南里7条30号。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经民主议定程序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平房改造的方案,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回宅基地,在该村现有土地上建设新村,是改善村民居住环境的举措。该方案对被告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进行了安置,且安置面积已超过收回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面积,被告理应积极予以配合。被告拒绝拆除房屋的行为,影响了小稍直口村平房改造的进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周迺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运河南里7条30号的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将宅基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0元,由被告周迺香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迺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经村委会同意出资将宅基地旁侧的坑垫平,该地块应为上诉人所有,据此,上诉人的宅基地应为200平方米。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的宅基地,应适当补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通过了《小稍直口村平房改造实施方案》,该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符合法定程序。该方案明确规定对上诉人给予房屋安置并补偿,安置住房面积超过收回上诉人使用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面积,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方案属于改善村民居住环境的公益举措,上诉人拒绝拆除房屋的行为,影响了小稍直口村平房改造的进行,原审人民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拆除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小稍直口村运河南里7条30号的地上建筑物并交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其自行出资垫平的土地归上诉人所有,不同意拆除其宅基上建筑物及交还宅基地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迺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