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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7号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829070-9),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段家坝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颂坚,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媛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YA121109-X),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19号。法定代表人顾颖勤,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春叶,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工)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河西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建工的委托代理人顾颂坚、被告(反诉原告)河西办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和余春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建工诉称,南通建工与河西办分别于2005年、2007年就建邺区区级医疗设施及老年疾病护理院一标段土建、安装以及外墙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南通建工按约履行,于2007年下半年将工程竣工移交给河西办,建邺医院也已于2008年元月初正式启用。2008年12月11日,南通建工将结算报告递交给河西办,经河西办确认,土建、安装部分河西办应给付南通建工工程款48170037.53元,幕墙部分应给付13007833.24元。河西办已向南通建工支付工程款4367万元,尚欠工程款17507870.77元。南通建工系建筑工程企业,河西办拖欠的工程款绝大部分是民工工资,河西办拖欠巨额工程款,使南通建工面临巨大的资金压力,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西办立即向南通建工支付工程款17507870.7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元月9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由河西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河西办辩称,双方2005年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承包范围,但南通建工对承包范围的工程只部分完工,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南通建工的进度款按照工程量的80%支付。合同总款为5669万元,河西办已支付4367万元,已远远超过80%,不存在付款违约的问题。本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审定,不具备最终付款的条件。河西办没有收到过南通建工的竣工验收资料,虽然工程在2008年由区政府对01幢1-6层进行了使用,但也构不成法律上的实际入住,因为1-6层只占总工程量的六分之一不到。即使构成实际入住,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也是对实际竣工日的确定,与最终的实际结算无关。双方合同约定最终付款日为审定结算日后14天付到95%,而本工程至今为止没有最终的结算审定,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南通建工的诉讼请求。河西办反诉称,河西办与南通建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南通建工按期进场施工,但项目经理韩吉华从一开始就不能按合同约定每周到场5天,其他主要管理人员也不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不履行工序报验手续,不服从甲方、监理指令,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导致工程大面积铺开后就出现了工地混乱,不按规范施工,工地无负责人问题的局面,工期一再延后。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延至2007年9月30日。可到期后南通建工仍不能完工。时至今日南通建工仍未将01幢地下室,01幢主楼7-11层,01幢裙楼1-4层,2号楼地下室工程施工完毕。南通建工的违约行为给河西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请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南通建工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2、反诉被告南通建工承担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南通建工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2005年5月27日,南通建工中标河西办发包的建邺区区级医疗设施及老年疾病护理院一标段工程,中标价为5669.92万。2010年9月15日河西办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5年6月18日,南通建工和河西办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西办将建邺区区级医疗设施及老年疾病护理院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南通建工施工,工程内容为框架十二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42800.5平方米;承包范围为病房主体楼、门诊楼等、疾控中心的土建、水电暖通及设备安装、室内装饰(即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内容)及所有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暂定2005年6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2006年9月12日,合同总日历天数450天;合同价款5669.9244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为施工期间5%以内的各种建材的市场风险和政策性材料价格调整;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14天内,连同甲供材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发包人在土建工程满一年,其它分项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分期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工期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并以合同总价的2%为限;项目经理不在现场,发包人有权按每天1000元收取违约金。2007年4月26日,双方就上述土建、安装工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延至2007年9月30日;河西办于4月20日开始逐步提供外立面、主楼1-6层施工图纸,5月10日前提供全部外立面图纸等;如上述交图时间不能如期实现,且施工中又出现图纸变更,则工期相应顺延;南通建工应于图纸提供一周内合理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因南通建工组织不当造成的窝工及机械停滞等损失由南通建工自行承担;关于原施工合同工期延误及国家相关政策调整造成的南通建工施工成本增加,河西办本着实事求是,合法、合理、合情的原则,在南通建工上报计算书后4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结果作为工程决算上报的依据。双方于2007年6月又签订一份《关于外装饰工程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南通建工承建建邺医院一标段01幢楼主楼及裙楼、02幢楼外墙面铝塑板幕墙及玻璃幕墙以及外墙面铝合金百叶、铝合金构架及全玻幕墙装饰工程的二次专业设计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1365万元,最终合同价为本合同的竣工结算审定价;工程为确保9月底竣工的总工期要求;工程款支付按总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涉案工程于2005年7月18日开工。2007年4月23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08年12月11日,南通建工向河西办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使用涉案工程的建邺医院于2008年1月3日启用。建邺医院使用了涉案工程01幢1-6层、01幢裙楼的一部分、02幢全部房屋。01幢7-11层已由案外人进行了部分装修。2008年底,河西办单方委托友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友诚所)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友诚所做出了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第一份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核定的工程造价为48170037.53元,第二份幕墙工程结算审定单核定的工程造价为13007833.24元。双方当事人分别在两份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友诚所未出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并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资料退还给了河西办。河西办已向南通建工支付了4367万元工程款。河西办主张南通建工未能完成涉案工程,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南通建工主张自己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1、全部工程分部分项竣工验收报告;2、竣工结算资料交接清单;3、《01幢主楼1-6层粗装修界面界定书》、《02幢(疾病中心及卫生监督所)粗装修界面界定书》,两份界定书明确记载:南通建工施工的主体工程于2007年4月23日由南京市质监站验收通过并已备案,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装饰工程的施工,截止2007年8月31日为止,已完成室内外图纸及现场签证单中的粗装修的一切内容,符合精装修进场施工条件。上述两份证据有南通建工、监理单位、建邺医院盖章确认。4、2008年5月16日,01幢1-6层、01幢7-11层和裙楼《装饰与安装工程交接界面书》各一份,两份界面书对南通建工所做的电气、给排水、消防、喷淋的施工内容进行了记载和交接,两份证据有南通建工、河西办和监理单位盖章。5、2009年5月6日《工作联系单》,载明:2007年年底建邺医院一标段竣工。南通建工和河西办均在此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盖章。河西办主张南通建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延期交付、主要人员不到场的情况,为此提供了两份证据:1、2007年4月2日《监理工程师备忘录》一份,内容为:监理向南通建工提出,其主要管理人员迟迟不到岗,监理要求对此状况进行整改。2、2007年10月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内容为:10月7日下午安装窗户过程中,砸伤一名工人,经调查,事发时南通建工在现场没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施工管理人员。河西办未能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只提供了复印件。南通建工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南通建工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延误工期及主要人员不到场的情况:1、2005年12月三份《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均记载:由于涉案工程使用功能作调整需重新设计,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通知,施工单位要求监理和建设单位对停工时间和损失进行审核。上述三份报审表上,均有河西办和监理单位盖章确认。2、2006年4月6日《第29次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内容:2006年春节以后,施工进度控制已由节前以合同工期为准转变为以建设单位的资金到位率为基准。施工单位应合理组织劳动力,压缩富余人员,平稳组织施工,旨在最大限度地减少停窝工索赔。3、2009年7月17日,南通建工和河西办召开了专题会议,对于涉案工程的遗留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处理。会议纪要明确记载:双方就停工期间产生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和处理;南通建工提出该项目停工期间产生的现场管理人员、外脚手架租赁费用、机械设备停置费用等问题,经与监理单位沟通,报核补偿金额为163万元;河西办分析了项目停工双方的主客观原因,包括使用功能调整及甲方资金拨付,项目经理长期缺勤、施工管理及安全生产措施不够落实等给项目建设带来一定影响,按合同南通建工需支出一定的处罚金,应当承担一定损失。会议纪要记载双方最后达成的意见是:河西办一次性补偿南通建工11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通建工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分部分项工程验收报告、竣工结算资料交接清单、两份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施工中的其他函件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范围内工程南通建工是否施工完成问题,南通建工提供了全部工程分部分项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河西办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河西办亦接受竣工结算资料并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且经查涉案工程已经使用,故河西办主张南通建工未完成涉案工程,在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河西办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河西办抗辩认为尚不具备支付工程余款条件,不应向南通建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反诉要求南通建工继续履行合同,尽快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进行最终的审计鉴定,但是双方均在河西办单方委托的友诚所出具的两份结算审定单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双方的盖章确认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南通建工主张以双方确认的两张结算审定单记载的工程造价计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后14天内付至工程审定价的95%,因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结算审定的时间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而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月3日使用,故南通建工主张从2009年1月9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河西办反诉提出,南通建工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工程延期交付和主要人员不到场的情况,要求南通建工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计1000万元。为此,河西办只提供了《监理工程师备忘录》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因上述证据河西办无法提供原件,故对此两份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07年9月30日,《01幢主楼1-6层粗装修界面界定书》和《02幢(疾病中心及卫生监督所)粗装修界面界定书》载明,涉案主体工程于2007年4月23日由南京市质监站验收备案,至2007年8月31日止,涉案工程应由南通建工施工的粗装修内容也已完成。河西办主张南通建工延期交付工程,没有证据证实。河西办主张南通建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主要人员不到场的情况,从双方2009年7月17日专题会议内容看,这一问题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综上,河西办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一次性支付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7870.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09年1月9日起至其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内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南京市建邺区河西指挥部办公室对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2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800,保全费10000元,均由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河西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75)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马岱熙人民陪审员  李晓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