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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鸡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永信、田红英、王耀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孙永信,田红英,王耀亮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风正乡中风正村。法定代表人木刚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上飞。被告孙永信,农民。被告田红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义民。被告王耀亮,农民。原告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永信、田红英、王耀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木刚义、委托代理人任上飞,被告孙永信和田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贾义民,被告王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提出申请,要求和被告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和解不成,原告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申请恢复庭审,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泽县海诚棉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木刚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信、田红英、王耀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王耀亮驾驶冀D×××××号小型货车和被告田红英一起来到我的公司,为我公司向河南省新乡市运送棉纱,当天,被告王耀亮和田红英从我公司拉走棉纱5吨,价值79500元。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如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照价赔偿。”在被告王耀亮和田红英将棉纱从我公司拉走以后,送货途中发生着火事件,棉纱绝大部分被烧毁,经过清点,只剩下291个棉纱轴可以使用;另外虽还有373个棉纱轴没有被烧成灰,但由于棉纱线均已被烧断,也已成为废品,没有利用和使用的价值。事故发生后,就我公司棉纱的损失赔偿问题,虽经中间人多次调解,但被告孙永信和田红英只同意赔偿5000元,因我公司这次棉纱实际损失是71788.5元,差距太大,根本无法接受,综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棉纱损失717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和原被告系运输合同关系。2、被告车辆着火照片8张,证明棉纱着火和整个车已经被烧毁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鸡泽县海诚棉有限公司支付给孙永信运费1775元,被告孙永信一直有偿为原告运输货物。4、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我是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的销售员,着火的棉纱属于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厂子里有两三个业务员,业务员销售的货物由业务员负责催要货款,因此合同上签的是我的名字,2012年4月初,厂子要向河南新乡送5吨的棉纱,因为孙永信常给厂子拉货,我便给孙永信打了个电话,第二天孙永信司机开着货车到厂子装了5吨棉纱,仓库保管代某某负责装棉纱,签合同也是由代某某负责,当时约定的运费是1200元。当天下午2点时,孙永信给我打电话说棉纱在去新乡的路上着火了,我知道此事后到厂子里汇报了情况,我就和木刚义、代某某来到新乡高速路口,看了看着火现场并拍摄了照片,后来我们就和被告孙永信、田红英一块回来了,剩余的棉纱运到厂子后清点时我在场,剩余664个轴,有好有坏。”5、证人代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为:“2012年4月6日孙永信的车到厂子里装了5吨棉纱,我是仓库保管,负责出库,装好车后,孙永信的司机王耀亮与木刚义签了运输合同,运输合同中上栏货主写的王某某、下栏货主签名的延河是我签的字,我在合同下栏签名是证明棉纱已经出库了,是在棉纱装好车后签的合同,着火的事情是我后来知道的,木刚义打电话让我和王某某去清点卸到厂子的棉纱,我和王某某在一起清点的,一共是664个轴。”被告孙永信辩称,原告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经常让我给他们运货,2011年原告用我的车运货一直用到年底,2012年原告一直没有用我的车运货,直到4月份,原告找到我让我帮忙把原告的棉纱运到河南省新乡市,这次帮忙以后才用我的车,因多年的关系,我同意帮助他们运输,也没有向他们提其他的要求,田红英和我雇佣的司机王耀亮一起帮助运输,车到了河南省淇县因棉纱内燃起火,田红英和王耀亮两人迅速抢救棉纱,并给消防队打电话求救,可仍然有一部分棉纱没有卸下车,接到通知后的原告也赶到现场,我们把剩下的棉纱先运到淇县顺达停车场,2012年4月8日下午田红英要求该停车场的员工帮助我们联系了装卸队,帮助我们找到运输车辆,把剩下的棉纱运回到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我的汽车已经被烧毁无法使用,田红英和王耀亮是乘坐原告的汽车回来的,在回来的路上,代某某、木刚义和王某某告诉司机王耀亮说,为了保险理赔要和他签一份假的运输合同,受到欺骗的王耀亮在他们准备好的合同书上签了字,我认为:1、我和原告是帮工关系,原告没有支付给我运费,我是无偿的帮工,在帮工过程中的损失应该由受益人自己承担,在运输中的损失,包括我的车辆损失也应某某由原告承担。2、在本次运输中,田红英是运输人,王耀亮是司机,该案和我没有关系,和王耀亮更没有关系。3、原告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发生转移,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某某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交给买受人,该案中棉纱的所有权属于河南的客商,不再属于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即使棉纱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合同书中的货主的姓名为王某某,不是本案的原告。4、棉纱属于易燃品,根据法律规定,易燃易爆托运人应某某妥善包装,没有包装或者包装不完善,托运人应某某承担责任。交由承运人运输的易燃易爆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托运人承担。此次事故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且我们已经尽我们最大程度的抢救,我不应某某承担责任。5、原告诉称我从他们公司拉走棉纱5吨,价值79500元不属实,不是事实。被告孙永信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淇县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棉纱部分被烧毁,有一部分没有被烧毁。2、证人夏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田红英从事故停车场运回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的棉纱是139整包和260个棉纱轴。被告田红英答辩意见与被告孙永信一致。被告王耀亮辩称,本案和我没有关系,我是田红英的雇员,我只负责开车,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我履行职务的工程中,我不是责任人,我不需要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我和田红英是乘坐木刚义、王某某、代某某的车回鸡泽县的,在回去的路上,木刚义说为了保险理赔让我签字,我签字的运单上货主是王某某和代某某,这个运输合同是在我不知道真实情况下签订的,该案和我没有任何的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被告王耀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永信和被告田红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永信系冀D×××××号小型货车的车主,被告王耀亮系孙永信雇佣的司机。被告孙永信经常有偿为原告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运输货物。2012年4月初,原告要向河南省新乡市运输一批棉纱,因为原告和被告孙永信之间有运输业务往来,在2012年4月5日,原告的销售员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孙永信,让被告孙永信将5吨棉纱运输到河南省新乡市,2012年4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孙永信负责将5吨棉纱运至河南省新乡市,货物的总价值为79500元,因王某某是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的销售员,故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的出库员代某某在运输合同货主栏中填写“王某某”字样,并在该合同中签字,被告孙永信雇佣的司机王耀亮在运输合同中也签了字,该运输合同在双方权利义务部分约定:“车主负责将货物安全运到,过路、过桥、渡河及车辆罚款归乙方负责,如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乙方照价赔偿”。当日被告田红英和王耀亮二人乘坐冀D×××××号小型货车运输货物,下午2点左右,车辆行至河南省鹤壁市京珠高速淇县段556公路处时车厢后部起火,火势由车厢后部向前蔓延,经过抢救,部分棉纱烧毁无法使用,部分棉纱被运回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经原告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认可,共运回664个棉纱轴,其中373个棉纱轴已经无法使用,291个棉纱轴完好,原告由此与三被告产生纠纷,2012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5吨棉纱包含3000个棉纱轴,15个棉纱轴为1包,每个棉纱轴价值26.5元,运回的291个保存完好的棉纱轴价值为7711.5元。本院认为,原告将棉纱交由被告孙永信运输,双方订立了书面运输合同,原告和被告孙永信约定,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应某某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棉纱在运输途中着火,承运人即本案的被告孙永信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孙永信辩称,原被告双方在运输合同上没有约定运费,此次运输是无偿帮工行为。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孙永信一直有运输业务往来,被告孙永信一直有偿为原告提供运输劳务,被告孙永信辩称此次运输是无偿帮工行为,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永信辩称该棉纱的所有权归属河南客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途中的棉纱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棉纱的毁损、灭失风险仍由原告承受,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永信辩称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为王某某和王耀亮,被告孙永信与本案无关,本院庭审已经查明,王某某系原告的销售员,王耀亮系被告孙永信雇佣的司机,王某某订立合同是在原告授权之下正常的履行职务,而王耀亮是在被告孙永信许可下订立的合同,且事故发生后,负责处理事故的人员是原告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和被告孙永信,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永信辩称此次事故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因不可抗力造成货物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损失,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棉纱起火不属于不可抗力,棉纱属于易燃品,被告孙永信在承运棉纱时应该具有安全隐患的防范意识,如果提前采取一定的措施,棉纱起火应某某能够避免,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永信辩称,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是在发生火灾后,王耀亮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被告孙永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庭审中双方对运输棉纱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永信辩称,未烧毁的棉纱轴共139整包和260个棉纱轴,也就是说烧毁的棉纱轴不足1/4,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整个运输车已经被烧毁,不可能有这么多完好的棉纱存在。对于剩余棉纱的数量,被告仅提供证人夏某某的书面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和法庭的询问,证人夏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田红英是被告孙永信的妻子,被告王耀亮是被告孙永信雇佣的司机,虽二人均参与了运输棉纱事宜,但该二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被告田红英和王耀亮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4月6日被告孙永信从原告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拉走棉纱价值为79500元,未烧毁的棉纱轴价值为7711.5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棉纱损失71788.5元,被告孙永信应某某赔偿,被告孙永信、田红英、王耀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信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鸡泽县海诚棉纺有限公司棉纱损失共计71788.5元。二、被告田红英、王耀亮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某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孙永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