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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魏小云与黄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小云,黄利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魏小云。被告:黄利权。原告魏小云与被告黄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小云起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底归还本息,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黄利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利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魏小云与被告黄利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利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利权归还原告魏小云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利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严 波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