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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丘某宏因与被上诉人丘某记、姚某群、丘某文、林某连、丘某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丘某宏,丘某记,姚某群,丘某文,林某连,丘某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丘某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米场镇某村某队。委托代理人吕忠明,男,19**年**月出生,汉族,陆川县平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陆川县温泉镇某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丘某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米场镇某村某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某群,女,19**年**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米场镇某村某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丘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米场镇某村某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连,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米场镇某村某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丘某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米场镇某村某队。上诉人丘某宏因与被上诉人丘某记、姚某群、丘某文、林某连、丘某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丘某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明,被上诉人丘某记、姚某群、林某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丘某文、丘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排水沟座落在陆川县米场镇某村某队。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原来都是生产队的水田,丘某记、姚某群、丘某文、林某连、丘某林(以下简称丘某记方)的房屋在上田,丘某宏的房屋在下田。20多年来水的流向都是上田流向下田,并且是东西两边分流,双方相安无事,和睦相处。丘某宏于2012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原住房拆旧扩建,双方为排水问题而发生纠纷,米场镇土地管理所通知丘某宏停止施工,但丘某宏没有停工,而是强行扩建,并在扩建房屋后修建化粪池,及用水泥混凝沙浆抬高地台,妨碍了丘某记方排水,丘某记方向米场镇南中村委会、米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米场镇社会治安综治办反映情况要求调解处理,先后经这三个单位调解处理,都要求丘某宏在其扩建房屋背后,即是丘某宏房屋西北与丘某记方出入的水泥路面垂直交界处下长9.15米内,留足18公分宽作为丘某记方排水,但丘某宏认为丘某记方还有东南方向的排水沟可以排水,便强行建化粪池并用水泥混凝土抬高地基,妨碍丘某记方排水。丘某记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15日以前先后两次用钢钎、铁撬开通丘某宏阻截的水沟,上述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绘制的草图及庭审笔录证实。2013年2月25日,丘某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丘某记、姚某群、丘某文、林某连、丘某林排除妨碍、停止侵犯其屋背土地的使用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其中材料费500元,人工费2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请求排除防害,即是依法依规取得物权的前提下而行使时遭他人阻碍。而本案的丘某宏在没有依法依规的情况下,违背了水的自然流向,在其新扩建的房屋背后强行修建化粪池,并用水泥混凝土抬高地台,严重地妨碍了丘某记方的日常排水。丘某宏诉请法院判决丘某记方排除妨碍并无正当理由,要求丘某记方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未经有关部门鉴定,证据不足,因而丘某宏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丘某宏应尊重历史排水的流向,由上往下两边分流,而不要为已利益而违反相邻关系排水流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丘某宏要求丘某记、姚某群、丘某文、林某连、丘某林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丘某宏负担。上诉人丘某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阐述“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将原住房屋拆旧扩建并在新扩建的房屋背后建化粪池、用水泥混凝土抬高地台,妨碍被上诉人日常排水,违背历史排水流向”的观点严重脱离实际,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农田上下相接,东西两向均可排水,上诉人拆旧建新时没有扩大房屋面积,一审认为上诉人扩建房屋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导致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上诉人停止施工,也是调查错误,正是这些偏激的观点和错误的结论,使得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查实被上诉人建房和修道路时是否侵占了双方相邻的公用田埂的情况下,断章取义作出裁判,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丘某记、姚某群、林某连答辩称:被上诉方是正常排水,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水田的水流方向都是从上田往下田流的,被上诉方的生活排水要求按历史水沟排放合情合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方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丘某文、丘某林未就上诉人的上诉提出其答辩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五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2、五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丘某宏在2012年拆旧房建新房前,其旧房屋背屋檐滴水处原有一条排水沟,向东西两边自然流向。多年来被上诉人丘某记等人房屋的生活用水一直利用该排水沟排水,上诉人对此均没有异议。上诉人丘某宏2012年拆旧建新时,因其往屋背扩建房屋,堵塞原排水沟,影响被上诉方排水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提出排除妨害的前提,应对该物享有物权。上诉人丘某宏主张对其房屋屋背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丘某记方无权在此排水、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拥有双方讼争排水沟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五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要求排除妨害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是上诉人因扩建房屋影响相邻权利人即五被上诉人排水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在上诉人拆旧扩建前,五被上诉人的生活用水均一直自然流向上诉人房屋边的排水沟,上诉人将原住房拆旧扩建时没有考虑以上因素,将原排水沟堵塞,导致发生本案纠纷。五被上诉人将排水沟堵塞物撬开,疏通排水沟的行为并未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五被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丘某宏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丘某宏已预交),由上诉人丘某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开路审 判 员  罗耕思代理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