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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龙飞,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郑州升龙广场麦兜KTV喝了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学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31.84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