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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绰号“阿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流氓罪,1996年2月5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4月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月21日因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7月13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XX在其家中提供毒品海洛因给到其家中玩耍的吸毒人员罗AA、罗ZZ、覃XX、叶XX,并容留上述人员在其房间内吸食。16时许,被告人罗XX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罗XX向到自己位于荔浦县青山镇松林村龙庆屯27号房屋内玩耍的吸毒人员罗AA、罗ZZ、覃XX、叶XX提供毒品海洛因,并容留吸毒人员罗AA、罗ZZ、覃XX、叶XX在自己的房屋内吸食。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罗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罗XX因犯抢劫罪、流氓罪,1996年2月5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4月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月21日因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罗XX因本案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的刑罚还有五个月十九天有期徒刑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没有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关于办理被告人罗XX容留他人吸毒案中涉案人员追查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2013)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刑初字第7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吸毒人员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测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和毒品,容留他人在自己的房屋内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4月2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月21日因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罗XX因本案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的刑罚还有五个月十九天有期徒刑和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没有执行。被告人罗XX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九天,总和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学才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周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