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3时50分,被告人朴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本区双流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流亭机场上桥口处与孙某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电话报案。经检测,被告人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明知他人报案,一致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朴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3时50分,被告人朴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本区双流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流亭机场上桥口处与孙某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电话报案。经检测,被告人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明知他人报案,一致在现场等候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抄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测试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mg/100ml;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3时50分许,该驾驶的鲁F×××××号半挂车至双流高架桥处,一辆白色轿车突然停在该的前方,刹车不及,将白色轿车撞左向掉头,该闻到对方司机喝酒了,就报警了,后交警将两人带至城阳医院抽血备检的事实;被告人朴某的供述,证实该酒后开车在双流高架桥与一半挂车发生事故,后交警到现场将;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车辆登记情况及被告人准驾车型为C1型及车辆登记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朴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酌情对其处罚;被告人朴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李沧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被告人朴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朴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反正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姚中轼人民陪审员 柳忠晓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晓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