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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姜春波与李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波,李希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709号原告姜春波被告李希有原告姜春波诉被告李希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希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春波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约定两天后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月息3分计算。两天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始终推拖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希有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月利息2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希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李希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李希有因家庭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两天给付,逾期后被告未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姜春波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5月8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二天后还不上,按月息3分计算。”欠款人:李希有。2013年5月6日。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月利息2分(1,000.003个月),计5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的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全面履行此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借款的给付义务,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希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姜春波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000.00元,计5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被告李希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清林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邢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