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陈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顾文琪与吴宜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陈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顾文琪,男,1981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字号名称: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新天地家电商场。被告吴宜育,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顾文琪与被告吴宜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宜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琪诉称,2007年至2008年5月期间,江苏常州市润发园艺制品厂的负责人吴宜育在其住所地要安装3台空调,当时我是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新天地家电商场负责人。被告在我处购买3台空调,共计9000元,我上门安装,可装好后没几天,被告就跑了,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空调款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宜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新天地家电商场的经营者,被告是常州市润发园艺制品厂的投资人,经济性质个人独资。2008年4月5日,被告吴宜育向原告购买了3台空调,分别为长虹牌2台1.5匹和1台3匹。被告吴宜育在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新天地家电商场客户联上签名。2012年11月23日,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因被告无法联系出具调解终结书终结调解。欠款后,被告吴宜育至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新天地家电商场客户联、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调解终结书及当事人陈述��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宜育向原告顾文琪购买空调,被告吴宜育在常州市武进区奔牛新天地家电商场客户联签名确认,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买卖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宜育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空调价款,故对原告顾文琪要求被告吴宜育给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宜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顾文琪货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宜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兵审 判 员 朱加荣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