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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潘军儿与冯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儿,冯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潘军儿,农民。被告:冯建军。原告潘军儿为与被告冯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约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冯建军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军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军儿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7月30日、同年12月1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亦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但经原告催讨,上述15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诉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12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计15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还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冯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潘军儿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冯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琼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