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二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孙铁旦与郭光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旦,郭光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597号原告孙铁旦。委托代理人魏大文。被告郭光勇。原告孙铁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光勇(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协议,被告将位于陈砦村XXX号楼房2、3、4层转租给原告。协议约定租期至2013年4月20日止,房租每月8100元,押金5000元。后被告提出每月涨房租1000元,至今多收原告房租10个月共计10000元。原告租赁到期后,被告不退还原告押金5000元,并强行收取原告转让费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租10000元、押金5000元及多收原告转让款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房租收据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房租是双方另行约定的,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不到期转让房屋不退押金,过期转让多收原告6000是应该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文化路陈砦村中街XXX号房屋2、3、4层宾馆租赁给原告。租期至2013年4月20日止,房租每月8100元,押金5000元,如原告未到期转让或未到期退房,不退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后被告提出每月涨房租1000元,原告实际按每月9100元给被告交房租。租赁期满后原告将宾馆转让,被告收取了原告转让费6000元。因房租、押金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房租由每月8100元变更为9100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以受被告胁迫为由请求被告退还房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受被告胁迫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6000元转让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光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铁旦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铁旦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孙铁旦负担248元,被告郭光勇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潘 瑞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艳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