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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爱波、李红芝与颜振宇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波,李红芝,颜振宇,王路纬,谢丰豪,陈广,胡国勇,欧阳佳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爱波,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红芝,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桃,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振宇,男,200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颜光,男,系颜振宇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二妹,女,系颜振宇的母亲。被告王路纬,男,200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继福,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王路纬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赵柏凤,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路纬的母亲。被告谢丰豪,男,200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谢安民,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谢丰豪父亲。法定代理人谢小芝,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谢丰豪母亲。被告陈广,男,200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治清,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陈广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颜四清,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陈广的母亲。被告胡国勇,男,200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家祖,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胡国勇父亲。法定代理人李秋娥,女,1979年8月23日,汉族,农民。系胡国勇的母亲。被告欧阳佳友,男,200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欧阳文芝,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欧阳佳友的母亲。2013年7月18日原告李爱波、李红芝就被告颜振宇、颜光、陈二妹、王路纬、王继福、赵柏凤、谢丰豪、谢安民、谢小芝、陈广、陈治清、颜四清,胡国���、胡家祖、李秋娥、欧阳佳友、欧阳文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四新、人民陪审员谢小桂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13时许,原告之子李国富与被告颜振宇、谢丰豪、陈广、胡国勇、欧阳佳友、王路纬七人结伴一起到桂阳县流峰镇埠头村的河坝游泳,玩水,河坝旁没有设置“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在河坝上玩水的过程中,李国富溺水身亡,李国富溺水后,颜振宇、王路纬、谢丰豪、陈广、胡国勇、欧阳佳友没有采取有效的呼救,也没有及时告诉受害人的家属,而是将李国富的衣服藏在了离河坝约一里多远杂货店的垃圾桶里面,然后各自���家了,被告颜振宇回家后,正在颜振宇家打牌的原告李红芝问颜振宇有关李国富的情况时,颜振宇仍然将李国富溺水一事隐瞒,后来一个小孩告诉杂货店的老板陈坤福,讲河里淹死一个小孩,要他不要和别人讲,陈坤福听后便将此事告诉了李红芝,李红芝才知道儿子李国富出事了。2013年6月3日上午10时许,李国富的尸体才被打捞上来。因被告六人与李国富一起去河坝玩水、游泳,导致李国富溺水身亡,被告六人未尽相互照顾的义务,应承担李国富死亡赔偿金376880元、丧葬费17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44640元的30﹪,即133392元。现请求被告六人赔偿原告13339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受害人李国富系两原告之子,被告个人信息情况。证据3、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颜振宇、王路纬、谢丰豪、胡国勇、欧阳佳友、陈广与李国富结伴到流峰镇埠头村河坝游戏戏水,受害溺水后,六被告没有采取有效救人方式并将受害人的衣服藏在垃圾桶,同时证明被告有过错行为。证据4、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一家人自2008年开始在桂阳县流峰镇居住,已满三年以上。证据5、照片,拟证明受害人被告游泳嬉水的地方。证据6、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李国富已死亡。证据7、证明,拟证明河坝离村子很近。被告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根据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有关单位颁发的有效证件,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营业执照,该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照片,该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户口注销证明,该证明是公安机关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颜振宇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1日上午,李国富与颜振宇开始在一起玩,到下午一点左右两个人就打算去游泳,然后颜振宇带着李国富,并叫了陈广、王路纬、欧阳佳友、胡国勇、谢丰豪一起到埠头河坝去游泳,到了之后,陈广、王路纬、欧阳佳友、胡国勇、颜振宇都脱了衣服下水去游泳,李国富也脱了衣服在河坝上玩水,玩水时不小心被水冲了下去,当时几个小孩就立即叫在旁边游泳的二中的学生去救人,二中学生去救了一会儿,因没有找到人就上来了,同时又去叫在旁边修路的几个测量的人去救人,因这几个测量人员听不懂流峰话未去救人。然后六被告就回家了,颜振宇拿起李国富的衣服一起回,六被告走到陈坤福的杂货店去买冰棍,颜振宇将李国富的衣服丢在了旁边的垃圾桶里,其中一个被告将李国富溺水的事情告诉了陈坤福,陈坤福立即乘摩托车到现场去救人,但是没有找到李国富就马上回来告诉原告李红芝,李红芝听说后先到垃圾桶里找到了李国富的衣服,然后去现场赵李国富仍没有找到,直到6月3日才找到李国富的尸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国富的溺水死亡,六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责任。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李国富溺水身亡时只有8岁,按照法律规定,8岁小孩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应当尽监护责任,出事当天李国富的监护人李红芝、李爱波���一个12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带去游泳,是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李国富的溺水身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颜振宇、陈广、王路纬、欧阳佳友、胡国勇、谢丰豪虽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河里游泳可能有重大安全隐患应有一定的认知,并对同去的同伴有互相照顾的义务,但还是带一个8岁的李国富去游泳,造成李国富溺水身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李国富因溺水身亡的损失的20﹪。被告颜振宇系组织者,承担的责任应当相应的大些。因六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李爱波夫妇从2008年就开始到流峰镇办店经营,一直经营至今,李国富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六被告对李国富的死亡没有直接故意行为,且在事发时还是在积极努力找人去救人,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李国富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844×20=376880元,丧葬费35520÷12×6=17760元,共计394640元。六被告应承担394640元×20﹪=78928元,被告颜振宇应承担30000元,其余另五被告平均分担每人为978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振宇赔偿原告李爱波、李红芝30000元,王路纬、陈广、欧阳佳友、胡国勇、谢丰豪各赔偿原告李爱波、李红芝9785.6元,该款均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人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李爱波、李红芝承担1500元。六被告人承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刘四新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