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运清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征用、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清,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李运清。委托代理人李玉宝。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潘汉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文利,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睿,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李运清(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审查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当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利、金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编号:(2010)3号《关于武汉市2010年第3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建设项目用地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审查意见函》载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你局《征地前基本情况告知书》(编号(2010)003)收悉。现就此批次征地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函告如下:武汉市2010年第3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建设项目用地,需征收洪山区洪山乡关山村集体土地,总面积20.0996公顷,其中:农用地14.9446公顷、耕地0.4597公顷、其他用地5.1530公顷。本次征地需安置农业人口数为7人。经核实:洪山区洪山乡关山村已纳入‘城中村’综合改造,村民改为居民,并参加了社会保险或养老保障。特此函告。”原告诉称:一、依据国办发(2006)29号《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和鄂政办发(2009)39号《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确定,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核准并予以公告。被告在出具(2010)3号审查意见函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以上法定程序。二、原告因征地和“城中村改造”导致其基本生活明显下降,长远生计受到严重影响。被告作出的审查意见与事实、以上法规严重不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作为征地单位的东湖开发区管委会或者改制集体经济组织完全有条件为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被告应当将原告作为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而本案所涉及的征收土地原告等村民均不知情,征地单位未履行法定程序、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征地单位应为被征地农民向被告足额缴纳最基本的社会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的(2010)3号审查意见函是在征地单位根据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依法真实测算的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并经被征地单位同意,向指定的银行监控账户足额缴存社会保险费后向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被告出具的审查意见函只是注明参加了社会保险,没有就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等情况进行核查。原告不服该审查意见函,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鄂人社复决字(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审查意见函。现原告诉请法院:1、确认被告作出的(2010)3号审查意见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责令征地单位为原告补缴相应年限的社会医疗保险;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答辩称:一、被告出具的审查意见函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正常工作函,该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二、目前法律法规没有对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作出强制性规定,被告作出的内部行政行为符合国家、省市文件规定,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属于审查意见函审查的范围。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被诉审查意见函产生的效果,而是原告与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四、征地前的公示程序不是被告应当履行的行政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一、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编号:(2010)3号《关于武汉市2010年第3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建设项目用地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审查意见函》,系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行为,对相关土地征收行政决定不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运清的起诉。本案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6元,由原告武汉李运清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俊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