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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台支行与铜川市印台区春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台支行,铜川市印台区春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春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台支行。住所地铜川市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淑侠,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季,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台支行客户业务部主任(特别代理)。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春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玉华镇玉华村。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被告王春生,男,1961年4月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台支行诉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春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春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台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印台支行)委托代理人万淑侠、马季,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春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春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00万元,被告王春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以动产车辆作为质扣,以自有林地作为抵押。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春辉公司陆续归还部分贷款,到2013年5月还欠本金89万,利息187283.5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归还贷款,对原告用资造成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归还贷款89万元,利息187283.54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2、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证明被告王春生为被告春辉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春生用林地和车对借款进行了抵押;3、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的贷款截至2013年7月21日共产生利息187283.54元;4、催收通知,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说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诉讼时效未到期。被告春辉公司、王春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认可,利息计算方法正确,用汽车进行了质押,个人的林权作为抵押,对原告所举证据均认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春辉公司、王春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春辉公司以收购粮食为由,向原告农发行印台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发行印台支行向被告春辉公司提供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计算,为5.3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王春生于当日与原告农发行印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由王春生个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其自有的位于铜川市印台区玉华镇玉华村的219亩刺槐林地(经评估该林地价值为270.56万元)作为抵押,同时以王春生所有的桑塔纳小轿车(原价值77000元)作为质押(实际未转移车辆占有)。原告农发行印台支行依照约定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春辉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被告春辉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29日、2013年1月6日归还100567.54元、10000元、1768.11元,截至2013年7月21日尚欠本金余额为887664.35元,产生利息187283.54元。被告春辉公司及王春生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欠款本金、利息的数额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利息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发行印台支行和被告春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春生与原告农发行印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抵押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发行印台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春辉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春辉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农发行印台支行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90000万元,与事实不符,应为887664.35元;对于利息187283.5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春生以连带责任方式为该贷款进行担保,现原告要求王春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春生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春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印台支行贷款887664.35元及利息187283.54元(截至2013年7月21日),共计1074947.89元。二、被告王春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4元,由被告铜川市印台区春辉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代理审判员  王毅宁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