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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建与被告汪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汪全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724号原告徐建,男。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全国,男。原告徐建与被告汪全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建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张国强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法院李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全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诉称,原、被告均是建材个体经销者,2012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建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全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徐建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徐建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徐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5日被告汪全国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目的是被告欠原告现金180000元。被告汪全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建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汪全国欠徐建现金180000元”。现被告汪全国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汪全国在原告徐建处购买建材,并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汪全国理应及时支付所欠款项,被告汪全国未及时付款是引发该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徐建要求被告汪全国支付欠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全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建欠款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汪全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广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