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东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天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东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天源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261号原告绍兴县东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花。原告绍兴县东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田公司诉称,被告从事纺织面料的生产、销售及印花、染色、后整理工作。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次陆续供给被告增稠剂,共计货款229280元。被告已付129280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转帐支票一张,但2013年5月9日,银行以“未编支付密码”为由予以退票。后经交涉,被告付款给原告50000元,尚有50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开具的6份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以上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供货明细1份,增值税发票6份、转帐支票1份、退票通知书1份、进帐单2份、收据存根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滨海税务分局出具的发票抵扣认证证明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增稠剂,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因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开具的转帐支票100000元被退票,原告自认被告之后又支付50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东田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浙江绍兴天源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柴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