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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开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祝军。原告马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和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婚后由于双方脾性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及子女关心甚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钱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都很好。原告经营亏损,被告还帮助其清偿债务,对家庭及子女都很关心。为了家庭和小孩,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4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都很好,后因原告经营亏损并在外举债,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五份予以证明,并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所致。审理中,本庭征询了被告的意见,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原、被告双方都要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原告多为家庭着想,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蔡红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