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景伟与陈金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伟,陈金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陈景伟,男,1989年4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梁,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景伟诉被告陈金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伟及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陈金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伟诉称,2012年3月3日20时52分许,被告陈金梁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违反信号灯规定,遇原告骑自行车沿朝阳道由东向西违反信号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势严重,遂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5天,2012年7月5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引发的头晕,住院5天。2013年4月12日,原告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10%,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费用七千元。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116588.87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5950元,误工费63703.33元,交通费1028.2元,生活辅助器具费89元,复印费62元,财产损失4455元,物损鉴定费100元,共计342654.4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4265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梁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进行了先期垫付,该部分不再重复赔偿。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公司主要事故责任比例下赔偿责任不应超过70%。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和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智力缺失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作出也未进行权威、必备的检查,因此对伤残等级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应当提供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数额真实性,另对于事故期间用工单位核发工资的我公司不予给付误工费用。鉴定费、复印费、生活器具费不予负担。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财产损失数额过高,另应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20时52分许,被告陈金梁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违反信号灯规定行驶,与沿朝阳道由东向西违反信号规定骑自行车的原告陈景伟相撞,发生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附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5天。2012年7月5日在河北联合大学阻附属医院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引发的头晕,住院5天。2013年4月12日,原告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为10%,内固定取出费用捌仟元,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费用七千元。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6588.87元(被告陈金梁垫付1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2325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5250元(3500÷30×45),误工费47250元(3500÷30×405),交通费800元,生活辅助器具费(坐厕椅)89元,复印费62元,财产损失(自行车)295元,物损鉴定费100元,共计311092.87元.另查明,被告陈金梁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2)第0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景伟与被告陈金梁对此次事故责任分担比例以2:8为宜。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陈金梁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陈金梁事故责任分担比例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持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和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哪些药物为非医保用药且非治疗伤情所需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所持鉴定费、复印费、生活器具费不予负担的抗辩意见,因三项费用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属保险赔付范围,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时间已由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必要证据证明主张,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服装、眼镜、手机损失,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景伟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95元,合计1102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景伟医疗费10658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1325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47250元、交通费800元、生活辅助器具费89元、复印费62元、财产损失295元、物损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57674.3元的80%,扣除被告陈金梁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还应支付139674.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陈金梁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13元,原告陈景伟负担150元,被告陈金梁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文茜审 判 员 轧红芸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