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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沈诗溢与潘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诗溢,潘仙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沈诗溢。被告潘仙忠。原告沈诗溢为与被告潘仙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潘仙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诗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仙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诗溢诉称,被告潘仙忠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归还时间,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仙忠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4份,证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到2011年3月29日前归还;2011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到2011年4月1日归还,201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诗溢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到2011年3月29日归还,借款人:潘仙忠。”2011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诗溢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正)。借款日期2011年4月1日归还。”2011年1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诗益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借款人:潘仙忠。借款日期2011年2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我潘仙忠因生意需要特向沈诗溢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为6个月,如到期未还,我愿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额为所借款的月百分之五,如产生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由我承担。”然借期均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沈诗溢与被告潘仙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潘仙忠经催告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仙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仙忠应归还给原告沈诗溢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075元,由被告潘仙忠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