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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明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明,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广西阳朔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阳朔县葡萄镇七星村**号。2011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熙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明伙同外号为“豆子鬼”的男子(另案处理)窜至桂林市七星区自由路花桥网吧,在该网吧A区030号座位,由邓某明在该座位扔几元钱,并拍被害人申某涛的肩膀,吸引被害人的注意,“豆子鬼”则趁机偷走被害人放在桌面上的一部步步高牌vivo手机(型号:X1St,串号:863511010720110,价值人民币2244元)。二人行至网吧出口时,被被害人发现,二人逃跑,逃至自由路与穿山路交叉口的交警岗亭,邓某明被执勤交警与被害人抓获,“豆子鬼”则将手机丢弃在地上后逃跑。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明的户籍证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1)星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申某涛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周某峰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明的供述,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6-6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邓某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申某涛、证人周某峰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花桥网吧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邓某明视频,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现场方位图、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2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明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明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杭德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