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乔文田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昇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某,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邓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某。上诉人乔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上诉人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发包人某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以下简称采油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油厂将大路沟输油首站边坡治理工程承包给某公司,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范围是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价款610万元,开工日期2009年5月5日,竣工日期2009年6月24日,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2009年4月22日,乔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将其向采油厂承包的大路沟输油首站边坡治理工程分包给乔某。发包方式及内容是全包,约定该分包工程的价款为385万元,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计算,工期50天。还约定,工程资料及材料试验由甲方(某公司)负责制作,乙方(乔某)提供交通车辆及试验室所需费用。协议签订后,乔某组织机械、人工进行施工,工程经采油厂验收并投入使用。在该项工程中,某公司向乔某支付了工程款3296000元(含某公司向大路沟乡石咀村部分村民支付当年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175387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乔某遂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乔某与某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乔某工程款2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另查明,某公司与采油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应由采油厂承担。合同外增加工程量24.47万元,由乔某完成。工程款由某公司结算。大路沟输油首站边坡治理工程最终工程结算价为634.47万元(含增加工程24.47万元),采油厂已全部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66000元。乔某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7日将某公司的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某公司提供了人民币360000元担保,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将其帐户解除冻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乔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某公司将其向采油厂承包的大路沟输油首站边坡治理工程全部转包给乔某,故某公司辩称只是将劳务分包给乔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乔某并不具有建设施工的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依法无效。但因乔某所完成的土建工程经采油厂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且某公司已将工程款从发包人处结算,故应将乔某所完成的工程折价补偿。某公司从采油厂最终结算的工程款为634.47万元,根据某公司与乔某达成的协议,应补偿乔某385万元。乔某认为给大路沟乡石咀村村民赔偿的土地征用及附着物赔偿款175387元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乔某诉请增加的工程款,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乔某大路沟输油站首站边坡治理工程的土建工程款554000元(含质保金)。二、驳回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00元,由某公司承担8800元,乔某承担3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296000元是错误的,其中被上诉人自己支付的土地征用、青苗补偿费175387元,根据被上诉人与采油四厂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3.1中明确规定土地征用、青苗补偿费由采油四厂承担,不能抵作上诉人的已付款。另外该费用中还包括被上诉人自己支付的150000元“协调费”,也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2988613元。另外,一审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全部由上诉人组织完成,查明上诉人合同外完成“护坡加固、改铺管线等”工程,增加工程造价24.47万元,但在判决中未涉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利益。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则应按《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处理,上诉人施工中投入5205111元,应全部返还,原审判决返还上诉人385元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维持第一条,依法确认《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投资款不足部分164.6万元及利息。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的150000元“协调费”没有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所述增加工程量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无效则损失自负,双方都有损失,被上诉人也有管理成本支出,上诉人诉请求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查明,大路沟输油站首站边坡治理工程于2010年1月5日验收,工程结算书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于2010年1月5日审核、1月17日复核。2010年2月1日某公司收到工程款63447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因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6344700元支付给某公司,故实际施工人乔某理应得到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某公司是否有权抵扣乔某工程款。2、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归属问题。3、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乔某所持土地征用费、青苗补偿费不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不能在其工程款中扣除之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于土地征用费、青苗补偿费由发包人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承担,故某公司主张在乔某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没有依据,其应将扣留的给大路沟乡石咀村村民土地征用及附着物赔偿款175387元工程款返回给乔某。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乔某所持某公司扣除其“协调费“15万元应予返还之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上诉人所持其某公司应该支付其增加工程量工程款24.47万元之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合同外增加了“护坡加固、改铺管线”等项目,发包人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因此另付某公司工程款24.47万元。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中约定某公司将其向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四采油厂承包的大路沟输油首站边坡治理工程全部转包给乔某,可以认定增加的工程是乔某完成,故某公司理应将该增加的工程款返回给乔某。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某公司仍应返还及补偿乔某质保金及工程款共计为554000元+175387元+244700元=974087元,其中工程款为974087元-366000元(质保金)=608087元。因大路沟输油站首站边坡治理工程于2010年1月5日验收,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已经收到工程款6344700元。故乔某请求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某公司应对欠付乔某工程款608087元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拖欠工程款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2)靖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及补偿乔某质保金及工程款共计974087元,并对其中的工程款608087元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全部支付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00元,由乔某承担6610元,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乔某承担3810元,由宁夏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99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惠子芳审判员 惠东东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亚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