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唐文宽与被告张福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宽,张福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唐文宽,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店。身份证号码:×××3911。被告:张福连,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海市海城区××号。身份证号码:×××2544。原告唐文宽与被告张福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圆圆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海浪担任记录。原告唐文宽、被告张福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宽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认识���同居,于1994年8月3日生育女儿唐铭芬,于2002年4月24日生育儿子唐子龙,2006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因双方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且有外遇,原告曾多次劝说教育,努力培养夫妻感情,但终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拒不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0年4月起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唐子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平安街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居住地;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张福连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为了孩子,不同意原告抚养唐子龙,孩子生下来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尽过父亲责任。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的青春损失费及分家里的田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3年2月认识并同居,1994年8月3日生育女儿唐铭芬,2005年4月24日生育儿子唐子龙,于200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和���纷,是由于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原告称被告有外遇,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信任,注重感情的培养,其家庭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文宽和被告张福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圆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海浪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