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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何艾珈与王琳离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珈,王某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何某珈,女,生于1981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刘睿,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77年5月,住渠县牛背街。被告王某傑,男,生于1973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建涌,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珈诉被告王某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睿、刘某,被告王某傑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珈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生育一女王某茜。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加之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没有真正认识对方,在性格方面有着很大的差异,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大动干戈。婚后,原告曾几次被被告暴打住进医院,并向派出所报警。原告长期生活在被家暴的恐惧之中,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家人和亲朋劝解,原告撤了诉。但是被告仍不悔改,变本加厉对待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家庭组成人员;3、渠县公安局接警处警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傑殴打原告何某珈的事实;4、原告何某珈受伤照片及验伤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情况;5、2011年渠县法院传票,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的事实;6、调查笔录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7、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何某珈所有;8、钱某兰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拥有的房屋首付款是原告之父何继福旧房出售款的事实;9、房地产买卖契约,用以证明旧房出售情况及首付款的来源;10、何某珈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何某珈个人借款购房的事实;11、还房贷情况,用以证明房贷系原告之父何继福所还的事实;12、个人贷款凭证,用以证明王某傑婚前所贷的款婚后还清的事实;13银行活期明细及个人结算账户,用以证明王某傑借何继福40000元购买基金的事实;被告王某傑辩称,原告所述的很多事实不实,原告说其生活在恐怖之中不是事实,夫妻间有争吵是很正常的,这两年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05年12月以何某珈的名义购买了住房一套,当时我们结婚的情钱有10000多在其父母处,也用于了购住房的首付款当中,原告之父变卖北门房屋的钱款是用来购买的万兴门市,此房屋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娃娃,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的事实;2、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12月9日在万兴购买了住房一套,此房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同事也表明自己在还贷款的事实。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对原告举出的第1-2项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项证据,系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和渠县人民医院出具,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三个证人虽未出庭,但其证实内容与前面的3—5项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其中所证实的夫妻感情不好,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甚至打架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11项证据,因该组证据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2、13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因证人系被告之母,其证言又与原告证据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在此不作认定。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生于一女王某茜。2005年7月26日,以原告何某珈名义在渠县万兴广场购买住房一套。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并发生打架,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警处理,原告为此被打受伤住院。原告于2011年5月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朋劝阻,并考虑到小孩,便到法院撤回起诉。同时查明,被告王某傑在何某珈起诉前便搬回其父母处居住,原被告双方从此陷入冷战,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7月原告再次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未能共同沟通交流,2011年5月,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不能很好的交流沟通,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经本院两次做和好工作,仍无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对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茜的抚养,本院在庭审后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王某傑愿意抚养小孩,原告何某珈愿意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再则,被告王某傑为渠县邮政局正式职工,有固定的收入,故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保障出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王某茜由被告王某傑抚养为佳,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何医疗费凭票各负担一半。关于以原告何某珈名义在渠县万兴广场所购买的住房一套,在案件审理和调解过程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也不同意竞价和评估拍卖。且购房款的首付和尾款结算的资金来源存在争议,本案不宜对以原告名义所购买的房屋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债务问题,因无法查证核实其真实性,故本案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珈与被告王某傑离婚;二、婚生女王某茜由被告王某傑直接抚养,原告何某珈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何某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江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易兴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