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坪山中惠佳时电子厂、香港中惠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徐其梅因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坪山中惠佳时电子厂,香港中惠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徐其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坪山中惠佳时电子厂。负责人罗惠雄,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中惠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惠雄,总经理。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剑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其梅,女。委托代理人谭安煜,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深圳市坪山中惠佳时电子厂(以下简称中惠佳时电子厂)、香港中惠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徐其梅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其梅就职于中惠佳时电子厂,中惠佳时电子厂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本院针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逐一分析如下:关于加班工资。中惠佳时电子厂于原审时提交了工薪表、考勤表作为证据以证明徐其梅的工作时间,徐其梅对工薪表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考勤表上没有徐其梅的签名,而工薪表上记载了徐其梅的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等项目,徐其梅签名予以确认,故原审对考勤表不予采信并依据工薪表上记载的工作时间计算加班时间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徐其梅上诉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28天以上,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审计算徐其梅加班时间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徐其梅上诉主张其工资为计件工资,但依据其签字确认的工薪表,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徐其梅上诉主张应当按照400%的标准计算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计算徐其梅加班工资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中惠佳时电子厂上诉主张原审计算方式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双方均确认的支出证明单,徐其梅于2012年7月13日离职。徐其梅上诉主张依据辞工单结算单,其离职时间应为2012年7月16日,但因辞工单结算单上并非徐其梅本人签名,因此,对徐其梅主张依据辞工单结算单确认其离职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其梅于2011年6月10日入职,于2012年7月13日离职,依据法律规定,自徐其梅入职满一年后(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因此,原审计算徐其梅享有的年休假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徐其梅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中惠佳时电子厂主张徐其梅申请离职,于原审时提交了一份支出证明单及一份辞工单结算单作为证据,因辞工单结算单中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徐其梅本人的签名,支出证明单中虽有徐其梅的签名,但并不能证明徐其梅的离职原因。因此,中惠佳时电子厂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徐其梅自行离职。本案中,徐其梅主张系中惠佳时电子厂违法将其辞退,而中惠佳时电子厂则主张是徐其梅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中惠佳时电子厂主张系徐其梅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中惠佳时电子厂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中惠佳时电子厂应向徐其梅支付经济补偿。徐其梅虽请求的是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均系法律明确规定因劳动关系解除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依法计算的款项,二者均具对劳动者进行补偿的性质。徐其梅提出由中惠佳时电子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的理解和认定的错误并不影响其获得法定的经济补偿。故本院认定中惠佳时电子厂应当支付徐其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工薪表及上述核对的加班工资计算,徐其梅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1927.79元,徐其梅上诉主张其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404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惠佳时电子厂应当支付徐其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91.69元(1927.79元×1.5月)。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惠佳时电子厂上诉主张徐其梅以其不会签字为由委托同事陈润芳代签,故中惠佳时电子厂已经与徐其梅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陈润芳的声明、录音光盘作为证据。徐其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陈润芳的声明未得到徐其梅的认可,录音资料中徐其梅亦未确认委托陈润芳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而且徐其梅每月均在工薪表上签名,具有书写能力,因此,本院对中惠佳时电子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徐其梅的应发工资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徐其梅上诉主张原审计算有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惠佳时电子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徐其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上诉人深圳市坪山中惠佳时电子厂、香港中惠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徐其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891.69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坪山中惠佳时电子厂、香港中惠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徐其梅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深圳市坪山中惠佳时电子厂、香港中惠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徐其梅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坪山中惠佳时电子厂、香港中惠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元。鉴定费2360元(徐其梅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坪山中惠佳时电子厂、香港中惠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