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韩某甲,女,生于1972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韩某乙,男,生于1972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孟凡荣,男,生于1972年7月14日,汉族,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7日生育一女孩。由于感情不合,原告于1998年5月起诉离婚,为了孩子原告勉强与被告维持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每天都会吵架怄气,导致原告现在身体不适,现在孩子能自理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1、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处处让着、想着原告,原告身体不好,被告到处为其治病,生活上格外对其照顾,安利保健品也给原告买。2、为了让原告及孩子过的更好和给原告治病,被告在外打工再苦再累也不怕。3、被告一直以家庭为重,无不良嗜好,对原告母亲视如亲生母亲照顾。对原告的离婚举动,被告感到不可思议,原告的母亲也很诧异,并且坚决反对。4、孩子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亲的爱,孩子也不同意双方离婚。5、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双方不符合离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17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丙,现在长清职业高中上学。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劝和原告撤诉。原告因患心肌炎(气化不良)需就医,购买医药品及保健品若干。原告陈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自2013年3月到济南打工并在单位宿舍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生女韩某丙出庭作证,称其母亲韩某甲身体不好,父亲韩某乙带其母亲到医院看病并购买保健品,其父母并未经常吵架,并表示不同意父母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甲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被告韩某乙提交的发票一宗、证人韩某丙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七年,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育有一女,家庭幸福美满,虽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夫妻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和矛盾,原告身体状况不佳,被告积极为其治病并花费若干,可见原被告在生活过程中相互扶持、照顾。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遇到挫折,只要原被告在生活琐事上互谅互让,积极为经营家庭共同努力,为孩子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着想,必能化解矛盾、和好如初。原告虽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人民陪审员 叶继香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