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胡厅英诉被告徐培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厅英,徐培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432号原告胡厅英,女,汉族。被告徐培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司法局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厅英诉被告徐培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厅英、被告徐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0日,被告徐培荣在包信信用社贷款5000元用于买车,约定利息为9.24‰。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因我丈夫夏明立当时是包信信用社的信贷员,负责东岳镇各贷款户的借款收回。至2006年6月,被告的借款本息已达8845元,再不还款,包信信用社将追究我丈夫夏明立的责任。无奈,我家代为偿还了这笔贷款。我丈夫不幸在2010年死亡,我代为丈夫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还。因此,为保障我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希望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清偿的被告借款8845元,并承担自2006年6月至今同期银行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贷款卡片复印件一份;3、收回贷款证明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夏明立我根本不认识,钱我没有借,不应还款。原告给我打过多次电话催我还款,我也不认识原告。银行贷款应该是四联单,况且这个单子上面的字不是我的字,我根本没有签字。原告所说的银行贷款利率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厅英系夏明立妻子,夏明立在2010年因车祸死亡。夏明立生前系息县包信镇农村信用社一名信贷员。原告胡厅英称,曾听夏明立说过,有息县东岳镇徐马庄村民组徐培荣要求贷款,原告胡厅英并不认识。夏明立死亡后,原告发现夏明立的贷款卡片及收回贷款凭证。其中贷款卡片显示:“1998年11月20日,借款人徐培荣,住址朱围孜,用途买车,借款金额伍仟元整,到期日期1999年5月20日,月利率9.24‰”。收回贷款凭证显示还款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还款人为徐培荣,本息合计8845.61元。徐培荣称,贷款卡片上的字不是他的字,收回贷款凭证上的签字也不是其所签的,也没有向包信信用社贷款。原、被告均未申请笔迹鉴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清偿的被告借款8845元,并承担自2006年6月至今同期银行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徐培荣通过原告丈夫夏明立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明责任应由原告胡厅英承担。原告提交的贷款卡片及收回贷款凭证上的签字,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当庭向原告胡厅英释明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徐培荣通过原告丈夫夏明立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被告徐培荣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厅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胡厅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孙 鸿人民陪审员 顾 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熊懿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