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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发兵与被告周志飞、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爱国、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周帮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兵,周志飞,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李爱国,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周帮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刘发兵,男,汉族,郑州迪雅商贸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飞,男,汉族,司机。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安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宪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国,男,汉族。被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松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树群,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帮燕,男,汉族。原告刘发兵诉被告周志飞、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李爱国、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易汇融资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周帮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清,被告周志飞、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宪军、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征,被告周帮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汇融资租赁公司、被告李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兵诉称,2012年8月13日23时35分许,被告周志飞驾驶豫ETA8**号富康牌出租车沿文明大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惠苑门口向北转弯时,与被告李爱国驾驶京N06E**号奥迪牌小轿车沿文明大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使被告李爱国驾驶京N06E**号奥迪牌小轿车将站在安惠苑门口西侧隔离花池角的原告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并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侧内踝骨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4、右侧腓骨近端骨折,5、右侧小腿皮肤脱套伤。住院期间,原告的妻子杨小雪和妹夫胡世旺请假在医院护理原告就医和生活起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9天,支付医药费51959.92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不仅身体遭受严重伤痛,精神也受到折磨,还影响家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给家人带来不便。2012年8月16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44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爱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发兵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周志飞和被告李爱国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直接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是被告周志飞驾驶车辆行车证车主,贞元出租车公司应和被告周志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被告李爱国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也应当和被告李爱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志飞驾驶的豫ETA8**号富康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爱国驾驶的京N06E**号奥迪牌小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有效期内,两保险公司均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3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周帮燕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李爱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周志飞辩称,其是豫ETA8**号出租车的司机,周帮燕是实际车主,其是被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其与肇事车辆豫ETA8**号出租车系挂靠关系,周帮燕是实际车主,周帮燕对其车辆享有支配权、控制权和使用权,贞元出租车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TA8**号出租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由于两肇事车辆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费用,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易汇融资租赁公司未到庭,但答辩称,该公司原名为百得利(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后更名为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爱国系租赁该公司车辆,有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在李爱国租赁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李爱国承担。被告李爱国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京N06E**号小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由于两肇事车辆分别在两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费用,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帮燕辩称,其是肇事车辆豫ETA8**号出租车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刘发兵住院治疗时,其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应一并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23时35分许,被告周志飞驾驶豫ETA8**号出租车沿文明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惠苑门口向北转弯时,与被告李爱国驾驶京N06E**号小型轿车沿文明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之后,李爱国驾驶的京N06E**号小型轿车又与站在安惠苑门口西侧隔离花池角的行人原告刘发兵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刘发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周志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发兵无责任。豫ETA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周帮燕,周志飞系周帮燕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爱国驾驶的京N06E**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易汇融资租赁公司所有,李爱国系租赁该公司车辆,该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易汇融资租赁公司原名为百得利(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后更名为易汇资本(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于2012年8月14日至10月22日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1、右侧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侧内踝骨骨折,3、右侧胫骨平台骨折,4、右侧腓骨骨折,5、右侧小腿皮肤脱套伤,共计花费医疗费51959.92元,其中被告周帮燕先行垫付2000元,被告李爱国先行垫付3000元。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评咨字第074号评估咨询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刘发兵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刘发兵取出右下肢骨折内固定物,一般该类病人需住院二周以上,按住院天数18天计,约需费用6678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580元。原告刘发兵受伤前在郑州迪雅商贸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分别是3165元、3215元、32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小雪及其妹夫胡世旺护理,杨小雪系郑州迪雅商贸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杨小雪月工资收入为2880元。原告刘发兵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妻子杨小雪长期在郑州租房居住,并在郑州工作,提交2011年至2013年的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原告有被抚养人女儿刘冉(2002年11月14日出生)、儿子刘冲(2006年12月26日出生),刘冉在桐柏县城关镇第一小学读书,刘发兵、杨小雪夫妻自2008年起在桐柏县东环社区居住。因交通事故原告有交通费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发兵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志飞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李爱国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周帮燕驾驶证、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及其妻子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租房协议书、房产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口本、刘冲出生医学证明、桐柏县东环社区居民委员会、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桐柏县城关镇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周志飞提交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易汇融资租赁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保险条款,被告周帮燕提交的保险单、行驶证、合同书、转让协议书、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预交款收费单、原告出具的收款条,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咨询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周志飞驾驶豫ETA8**号出租车与被告李爱国驾驶京N06E**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李爱国驾驶的京N06E**号小型轿车又将原告刘发兵撞伤,造成车损两辆,刘发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志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发兵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帮燕系豫ETA8**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被告周志飞系周帮燕雇佣的司机,被告李爱国系租赁被告易汇融资租赁公司所有的车辆驾驶使用,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周帮燕、被告李爱国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ETA8**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京N06E**号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至10月22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51959.92元,提交相关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含被告周帮燕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李爱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69天)、营养费1380元(20元×6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收入31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算从其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59天为宜,故本院确认误工费27195元(3150元/月÷30天×259天)。护理费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杨小雪、妹夫胡世旺,杨小雪系郑州迪雅商贸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80元,本院确认其护理费6624元(2880元÷30天×69天),原告未提交胡世旺的工资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标准,本院确认胡世旺护理费4797.7元(25379元/年÷365天×69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1421.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居住,提交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发兵有子女刘冉、刘冲,结合其出生日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5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52411.2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骨折,进行内固定物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一般该类病人需住院两周以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67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678元,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1470元(105元×14天)、护理费1344元(2880元÷30天×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580元,提交鉴定检查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209.86元(含被告周帮燕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含被告李爱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2787.92元,该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险额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1万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费用42787.92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9951.54元(含被告周帮燕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836.38元(含被告李爱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421.94元,该费用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710.9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662.51元(含被告周帮燕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547.35元(含被告李爱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周帮燕、李爱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分别支付给被告周帮燕、李爱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发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662.51元(含被告周帮燕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周帮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发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3547.35元(含被告李爱国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该费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李爱国);三、驳回原告刘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原告刘发兵负担50元,被告周帮燕负担2000元,被告李爱国负担1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