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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兴潘与田益成、周保庆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兴潘,田益成,周保庆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831号原告:任兴潘,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任飞,农民,(系任兴潘之子)。委托代理人:丁德仁,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益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周保庆,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兰杰,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兴潘诉被告田益成、周保庆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和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兴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飞、丁德仁,被告田益成、周保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用药是否合理性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兴潘诉称:2012年11月5日傍晚,原告到明光市潘村镇菜园村大搬组东北侧田地中,准备把自己的农用拖拉机开回家,在农田中行走时,被被告违法安装布设的非法狩猎的电网击倒,致使原告左手、左足、右小腿多处严重电击伤,后原告到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身体仍有神经功能受损,记忆力减退,睡眠质量严重下降、多处肌肉疼痛等多种症状,根据明光市人民医院医嘱,原告多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目前尚未痊愈。被告违法布设电网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损失至今拒不赔偿。综上,被告私设电网非法狩猎的行为严重违法,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过错,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68872元,并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簿、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居委会证明共三份。拟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长期从事个体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明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和住院病历共十一份。拟证明原告受电击伤后在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4、明光市人民医院缴费单。拟证明原告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350元。5、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单共20份。拟证明原告受电击伤后到外地继续治疗的事实。6、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共八份。拟证明原告受到电击伤后出现并发症,去外地继续治疗的事实。7、交通费、食宿费、伙食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电击伤后到外地继续治疗的事实。8、明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过错。9、皖天信(2013)司临鉴定第39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期9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各15天。10、鉴定费发票850元。拟证明二被告应当赔偿鉴定费850元,并负连带责任。11、皖天信(2013)司临鉴定第4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电击伤在上海治疗是必要、合理的。1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明光市公安局潘村派出所调查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共九页。拟证明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过错。被告田益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上海治疗及购买药品,均与其所涉及电击伤无关,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保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2.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两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其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户口本、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居委会证明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6,花销费用与所受的电击伤无关;对证据7,花销费用与所受的电击伤无关,发票上没有显示名称、时间,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9、10,无异议;对证据11,该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违背诊疗常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起诉周保庆主体错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对其他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加以确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结合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外地继续治疗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关,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因其中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对票据中体现的所花费的数额不予全部采信;对证据8、9、10,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1,系双方共同申请我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据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起诉周保庆主体错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和法庭辩论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5日下午田益成在明光市潘村镇菜园村大搬东组东北侧田地中擅自安装电网,用于狩猎。安装好后,田益成中途离开时,叫其妹夫周保庆替其看管,周保庆在公安机关所作调查时认可替田益成临时看管电网。期间任兴潘在农田中行走,被电网击倒。明光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田益成处以拘留四日,并对其架设电网使用的工具予以收缴的行政处罚。任兴潘被电击伤,在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8日),诊断为左手、右小腿、左足电击伤,所花医疗费除任兴潘支付350元外,其余均由田益成、周保庆支付。明光市人民医院出院建议为:1.休息4周,加强营养;2.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预防并发症;3.保护患处,定期复查,预防感染、换药;4.随访。后任兴潘多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电图轻度异常,双侧椎动脉血流值偏低等症状。任兴潘去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田益成、周保庆未支付。任兴潘先后多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未住院治疗,其在旅馆入住,期间由子女陪护,任兴潘自愿按照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任兴潘和田益成、周保庆的申请,委托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对任兴潘的“三期”和电击伤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司临鉴字第39号、(2013)司临鉴字第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5日;任兴潘因电击伤所就诊医院治疗药物选择正确,剂量恰当,用药途径适宜,合并用药合理,其目的是充分发挥药物的作用恢复人体××。任兴潘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在第二次开庭时任兴潘追加诉求要求鉴定费用应由田益成、周保庆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任兴潘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是在明光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伙食费”是针对上海治疗期间发生的。任兴潘在庭审中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证据,其中有部分为收据,部分没有名称,部分署名“任先生”,部分为加油票据。上述事实,有起诉状、明光市人民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发票、车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问题。二、关于本案误工费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三、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田益成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用于狩猎,造成任兴潘受伤的结果,主观上存在过错,田益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任兴潘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周保庆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他人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用于狩猎属于违法行为,且可能会伤害到他人,仍然同意看管,放任结果的发生,同时未尽到看管责任,致任兴潘受伤,其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将周保庆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的辩论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本案误工费是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任兴潘虽系农村居民,但从其提供的在潘村镇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长年在城镇居住、生活。任兴潘除农忙时从事农业生产外,其余时间主要从事运输工作,应视为在城镇有相对的工作和收入。因潘村镇系建制镇,故本案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三,关于赔偿的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明光市人民医院支出350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支出18419.5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提出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治疗与电击伤无关的意见,已经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18769.5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原告要求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837元计算误工费,不合适,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每天59.2元,即原告的误工费为5328元(59.2元/天×90天)。3.护理费。由于原告提出在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陪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由被告安排专人陪护,被告负担陪护费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明光治疗期间陪护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按照一人护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员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00元(6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明确该费用是指在明光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明光治疗期间生活费由被告安排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天,原告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不予支持。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6.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639元,住宿费3614元,伙食费3558.5元,提供的票据,部分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亦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有关交通、住宿、花销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伙食费1000元。7.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三期”鉴定花去鉴定费850元,该笔费用属于合理开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合计赔偿数额为302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益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兴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鉴定费共计30297.5元;二、被告周保庆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任兴潘承担100元,由被告田益成、周保庆承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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