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宝三与刘俊山追偿权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三,刘俊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郭宝三。委托代理人曹大海、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山。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宝三诉被告刘俊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刘俊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我与被告合伙经营徐水县北下关紫荆花KTV期间,7名保安与顾客发生冲突,导致顾客受伤,该7名保安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日被告以书面形式给我承诺,致伤二顾客共计花费20万元,各承担10万元。得到被告的承诺后,我出资8万元与受害人调解,出资12万元打发该7名保安并帮助该7名保安处理刑事案件后续事宜。2009年10月4日,我依被告的承诺到被告经营的徐水县新兴农机有限公司支款10万元,后该公司以欠款为由起诉了我,我以该10万元是刘俊山应出的为解决打架斗殴一事的花费提出抗辩,但法院未予采信,遂作出(2010)徐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认定该10万元为借款,并判令我给付被告10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10万元的付款义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俊山辩称,原告是为追偿权纠纷诉至法院,但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紫荆花KTV至今都没有清算,在合伙组织没有清算之前原告不能单独就某一笔债务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紫荆花KTV虽已歇业,但并未清算。合伙组织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其资产和负债不能确定,原告掌管着合伙的财产和账目,假设存在合伙债务由原告单方偿还的情况,由于没有清算也无法查清原告是个人出资还是用合伙财产出资,需在核查清原告掌握的账目、财产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故清算是原告行使追偿权的阻却条件。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称于2009年10月4日垫付了打架的费用,2013年3月15日才起诉,明显的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出资20万元处理所谓“打架事宜,”其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初,原、被告共同投资在徐水县(原金辉大酒店)开始筹建紫荆花音乐会所(歌厅),2009年5月28日正式营业。2009年6月份王某出资10万元加入合伙。因刘俊山患病,不能直接参与经营,该歌厅由郭宝三和王某经营管理。2009年7月16日原告郭宝三与被告刘俊山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载明:“该歌厅自2009年7月1日由郭宝三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所有纠纷均有郭宝三承担,与刘俊山无关。刘俊山在歌厅投资的40万于2009年8月30日以前由郭宝三无条件偿还给刘俊山,如没有按约定时间偿还40万,刘俊山有权随时接管歌厅的经营管理。”原告承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称因当时没有钱支付给被告,歌厅一直还是三人合伙,并由原告和王某经营管理。2009年8月16日,到音乐会所唱歌的顾客姚莹、韩顺堂与该会所的保安人员发生打架,二顾客被打伤。徐水县公安局介入调查该打架事件,7名保安人员被刑事拘留。在处理该打架事件时,原告找到被告并由原告书写了一份证明,载明:“证明,紫荆花音乐会所与张莹打架一事共计费用贰拾万元整(20万)由刘俊山郭宝三共同承担,各承担壹拾万元整,特此证明。承担出资人签字:刘俊山、郭宝三,2009年10月1日。”原告称:这份证明不是意向和预计要花20万,是原、被告每人承担10万元才能平息打架的事件。歌厅发生打架事件后,王某提出要撤出合伙,并撤出投资款10万元。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载明:“股东刘俊山、郭宝三,经双方协商,刘俊山、郭宝三共同出资组建紫荆花音乐会所(原金辉大酒店)总投资(75万元)柒拾伍万元,其中刘俊山出资肆拾万元(40万元),郭宝三出资叁拾伍万元(35万元),双方共同经营,利润风险共享的原则,特签此协议,共同遵守。股东签字:刘俊山、郭宝三,2009年10月1号。”2009年10月4日,由受害人张莹、韩顺堂作为甲方,王某作为乙方,郭宝三作为丙方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2009年8月16日下午3点,甲方到乙方经营的紫荆花KTV唱歌时,与乙方的保安发生争执,甲方被打致轻伤。现甲、乙、丙三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三方签字后,赔偿款由丙方一次性付清。2、甲方收到赔偿款后,对乙方及另外参与打架事件的贾思远等七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他们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3、甲方的身体今后如出现任何病变,均与乙方和上述七人无关,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等八人主张任何权利。4、乙方也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5、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按印起生效。6、本协议由甲方持两份,乙丙方各持一份,公安机关备案一份。”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在被告所经营的新兴农机公司借款10万元,后支付了受害人张莹、韩顺堂赔偿款8万元,张莹收款后给原告书写一收款条载明:“今收到郭宝三交来(王某等人与张莹、韩顺堂)打架调解赔偿款捌万元(80000),收款人:张莹。”原告方称:“给付受害人张莹、韩顺堂8万元赔偿款后,于10月10日又给付王某12万元,用于支付7名保安人员的工资、精神抚慰金、办理取保候审事宜及请客送礼等项花费,共计花费20万元。在被告经营的新兴农机公司所借10万元,误认为是被告应承担的为解决歌厅打架事件的赔偿款10万。谁知被告就该借款于2010年3月以民间借贷诉至法院,徐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判决由原告偿还被告10万元。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承诺的承担10万元的赔偿款一分未出。原告为解决紫荆花歌厅打架事件支付了20万元,依据原、被告2009年10月1日所签证明,应追偿被告负担的10万元。此追偿款是原、被告就合伙期间解决具体事务所另行签订的合同,其性质与合伙账目未清算无关。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称:“原、被告2009年10月1日签字的证明是双方的赔偿意向,原告是否垫付了20万元的费用负有举证责任,即便是原告已支付了二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因原告掌管合伙的账目和财产,无法查清原告是个人财产支付还是用合伙财产支付。至于原告给付王某12万元,因王某是合伙人之一,与合伙事务存在利害关系,仅凭王某的证言不能证实12万是如何与保安私分的,存在原告根本未支付或者是12万元仍由王某持有的可能。12万的支付是否合法?是否到位?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不排除原告与王某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另查明,在2010年本院审理的徐水县新兴农机公司与郭宝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曾以所借新兴农机公司10万元是刘俊山为处理歌厅打架事宜应出的款为由提出抗辩,2010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0)徐民初字第458号判决后,郭宝三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该案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徐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判决郭宝三偿付新兴农机公司10万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2012年我开车跟郭宝三到新兴农机公司找刘俊山要过几次账,我在门口的车上等着来,没进去,我听郭宝三说和刘俊山合伙经营紫荆花KTV时,保安打了人,郭宝三花了20万元钱。他让我看了刘俊山签字的证明,他和刘俊山约定好了每人出10万元,这几次刘俊山都承认欠但说没钱给。”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2日徐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徐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案中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3、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1日原告郭宝三与被告刘俊山签订的证明一份(内容详见上述审理查明中该证明的内容)。用以证明为处理歌厅打架事宜花费20万元,被告承诺承担10万元,被告在承担出资人处签名,证明被告认可分担10万元的花费。4、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4日原告郭宝三与王某及受害人张莹、韩顺堂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受害人张莹所书写的收款条(内容详见审理查明中的协议书内容及张莹所打收条的内容)。用于证明2009年10月4日原告及王某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受害人各项赔偿款8万元。受害人张莹已签收。5、原告申请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及书面证某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三个人合伙开KTV,我是10月份退出来的,因为打架的事我退的,给了我10万元,没有退伙协议,我是小股东,负责帮助经营,原、被告出了多少钱我不清楚。2009年8月16日下午3点,唱歌的顾客张莹、韩顺堂与KTV的7名保安发生冲突,致张莹、韩顺堂受伤,7名保安被刑事拘留,为化解纠纷,2009年10月4日由我出头与张莹、韩顺堂达成调解协议,郭宝三出资8万元解决清。随后7名保安被取保,2009年10月10日郭宝三又给了我12万元,我和保安就把钱分了,给7名保安的是精神抚慰金和工资,每人给了多少现在没证据了,打架后KTV就歇业了。总计郭宝三承担了20万,根据郭宝三和刘俊山的协议,应当由刘俊山承担10万,到底刘俊山有没有给郭宝三10万元,我不清楚。”用于证明,为处理KTV打架纠纷一事,原告给付王某20万元,由王某出头给了受害人张莹、韩顺堂各4万元,另12万元现金由王某和7名保安分了。被告方质证认为:1、李某只是在外边车上等着,并没见到被告本人,也不认识被告,怎么会知道被告承认欠但说没钱给的情形,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自相矛盾,明显是虚假证言,不应采信。2、对原告所出示的458号判决书无异议,该判决书处理的是新兴农机公司与郭宝三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3、原、被告所签字的证明,是被告在不能亲自参加歌厅经营管理的情况下,由原告找到被告所书写的意向性证明,根据原告的揣测估计可能要花费20万元来平息打架事件,并不是实际已支付的数额,该证明并不是被告对分担10万元的承诺和认可,只是双方的意向。再说原告掌握已投资的合伙财产,至今双方也未对账目进行清算,根据合伙是盈利还是亏损的清算结果,才能确定对债务的分担比例,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才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4、原告及王某与张莹、韩顺堂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并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给付二受害人8万元即便是真实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8万元是从自己掌管的合伙财产中支付,还是原告另行出资支付。故向被告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5、王某系合伙人之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歌厅一直由原告和王某经营管理,仅凭王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出资12万元于2009年10月10日给付了王某。王某当庭陈述:“12万元由其本人和7名保安私分了,给7名保安的是精神抚慰金和工资及处理7名保安取保候审事宜的花费。”给违法人员精神抚慰金和办理取保候审事宜不具有合法性,再说原告也没有提交出王某和7名保安人员是如何分配12万元数额的具体依据,存在原告根本就没有支付12万元或12万元王某擅自持有的可能,并存在原告和王某故意串通损害被告权益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详见审理查明中的协议书内容)及原告给被告书写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俊山紫荆花入股金贰拾万元整(20万元),收款人郭宝三,2009年6月26日。”用以证明被告将入股款交付给了原告,紫荆花歌厅均由郭宝三负责经营,财产也由郭宝三保管。2、2009年10月1日的股东协议一份(详见审理查明中股东协议内容),用以证明被告已出资40万元到位,印证了合伙账目及财产均由原告掌握,原告是否出资了35万通过清算才能证实,合伙债务应在清算后处理,不应就单一笔债务进行追偿。原告质证意见为:2009年的股东协议的签订,确定了原、被告双方共担风险,同时也使2009年7月16日的协议书不再产生效力。本案是两个股东之间的纠纷,双方对处理打架事件已经明确了分担方式,双方2009年10月1日签订的证明中已明确对具体事务(打架事宜)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与合伙资金是否清算没有关联。王某的证言与双方签字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为处理打架事宜支付了20万是真实的,原告的主张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开办徐水县紫荆花音乐会所KTV(歌厅)期间,于2009年8月16日该歌厅保安人员与顾客张莹、韩顺堂发生打架,二顾客被7名保安打伤,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为解决纠纷,双方签署了一份证明,约定为解决打架事宜需花费20万元,每人承担10万元。因当时并未实际支付,应视为该证明只是原、被告为解决打架纠纷的赔偿意向,待实际赔偿后由每人各负担二分之一的资金。10月4日由原告和王某与受害人张莹、韩顺堂达成协议,赔偿了二顾客8万元,调解协议虽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有书面的调解协议书、张莹的支款条及王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赔偿款8万元已实际支付给二受害人,依据原、被告对解决打架纠纷出资分担的意向,该8万元应由原、被告分担。原告所诉10月10日又给付王某12万元,应由原、被告分担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行使追偿权,需有证据证明原告以个人出资实际支出了12万,并且清偿的是合法的债务,该12万元只有王某的当庭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支付12万元是否属实,且被告对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12万、12万资金的来源、王某与7名保安对12万元是如何分配的、支付7名保安人员的精神抚慰金、取保后审事宜花费是否具有合法性及王某系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均产生质疑,原告对被告的质疑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对该12万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在审理新兴农机公司与郭宝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追偿权,故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紫荆花KTV自2010年10月歇业后,双方对合伙账目及财产虽未清算,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对解决打架纠纷出资方式所达成的协议。故被告关于“合伙账目及财产清算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才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不能就单一笔债务进行追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郭宝三现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荣审 判 员 孙风景人民陪审员 张卜海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