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茂化法执异字第17号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国勇,全信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茂化法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异议人)全国进,男,汉族,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叶欣荣,男,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李国勇,男,汉族,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林振山,男,汉族。工作单位:化州市宝圩镇法律服务所。被执行人全信妃,女,汉族,化州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国勇与被执行人全信妃互易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全国进于2013年8月22日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全国进称,涉案被异议人全信妃是案外人的女儿,她与蒙才隆于201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后,案外人前后借三十余万元给被执行人全信妃夫妇承包那务镇渡头经济合作社的旺(王)竹塘土地��养殖业。但承包一年半后,因他俩夫妇无心经营,不但没有归还分文借款给案外人,而且还要向案外人借钱。案外人认为如此下去,自己的借款血本无归,于是案外人和蒙才隆、渡头经济合作社三方协商,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费(包括养殖场内的猪、鱼及一切财产)为二十五万元作抵销借案外人之款。自此,女婿蒙才隆外出打工,案外人雇佣被执行人全信妃及其母亲杨亚芳一起在养殖场参加劳动、管理,该养殖场一直由案外人经营、管理、收益。2013年4月份,执行法官到案外人养殖场递一份《调解书》给案外人妻子杨亚芳,告知对养殖场的猪和鱼采取查封强制执行。案外人才知申请执行人李国勇与被执行人全信妃互易纠纷一案。但调解书所执行的标的物是案外人转包来养殖的合法财产,被执行人全信妃所欠申请执行人李国勇的款项与案外人无关。该调解协议约定严重侵犯了案外人财产的所有权。在执行调解过程中,法庭已暂扣去猪款20000元。为此,请求:一、裁定中止对(2013)茂化法那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执行标的物旺(王)竹塘内养殖的猪和鱼的执行;二、裁定退还在执行过程中暂扣的猪款20000元给案外人。本院查明,关于原告李国勇与被告全信妃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茂化法那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李国勇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全国进对养殖场内的生猪、鱼提出口头异议,在那务法庭执行人员主持调解下,案外人全国进、申请执行人李国勇初步达成执行和解意向,由案外人全国进分二次借款给被执行人全信妃归还给申请执行人李国勇,第一次出售生猪时借20000元给被执行人全信妃用于归��借款(该款由杨亚芳代被执行人全信妃缴交,法院已于2013年8月28日开具单据),第二次定于出售肉鱼时再借款给被执行人全信妃归还借款。后没有达成执行协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全国进认为被执行人全信妃与申请执行人李国勇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全国进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属异议审查的范围,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2013)茂化法那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执行标的物旺(王)竹塘内养殖的猪和鱼的执行,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法院已收具的20000元的标的款,是由杨亚芳代全信妃缴交,并不是法院出具法律文书强制扣划案外人全国进的款,案外人全国进请求退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全国进的执行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案外人全国进承担。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跃明人民陪审员 张少伟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