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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辖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三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三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商辖初字第13号原告南京三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上坊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75129968-0。法定代表人贾兆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健、叶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句容市华阳镇茅山新村7幢。法定代表人黄庆根。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住所地在句容市华阳镇茅山新村9907-6号。负责人葛振华。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晨风路19号。法定代表人丁海明。本院受理原告南京三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诉被告句容市容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新公司)、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句容分公司)、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圣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在于:1、圣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即使圣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也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江宁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圣通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容新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公司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8条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即本院。2、本案为原告供应的是混凝土,原、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以加工行为地即南京市江宁区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亦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