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尉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某。2012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金××。天台县���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27日,被告人尉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至2011年9月30日共透支本金某民币18600元,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讨未归还。2011年5月9日,被告人尉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至2011年9月29日共透支本金某民币30225元,逾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讨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尉某向天台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归还全部所欠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尉某的在卷供述,证人许某、尉有粮、张某的证言,《催收备忘历史信息》,《报告》,《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催收通知书》,《还款记录》,《光盘》,《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超期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透支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国卫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临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