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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国安与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安,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吴国安。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罗桂祥。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桂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原告吴国安为与被告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安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康、被告罗桂祥和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安起诉称:被告罗桂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资金借用费率和费用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罗桂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担一切相关的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存入被告罗桂祥银行账户人民币60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罗桂祥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桂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20000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利息支付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罗桂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20000元;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桂祥上述还款付息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桂祥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罗桂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罗桂祥已经委托其弟弟罗桂明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归还了25000元、300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罗桂祥认为该55000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现被告罗桂祥尚欠545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罗桂祥愿意偿还本金545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并希望能延期偿还。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认为虽然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罗桂祥,但这个企业并非罗桂祥一人所有,另外还有一个股东叫郑亚雪。该公司为被告罗桂祥的借款作担保,只是罗桂祥个人行为,并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决议。且宁波市镇海安刚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濒临倒闭,没有担保能力。该担保行为侵犯了该公司另一股东的权利,所以是无效的。原告吴国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桂祥向原告吴国安借款事实及金额。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桂祥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宁波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3.兴业银行业务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罗桂祥的事实。4.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罗桂祥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拟证明被告罗桂祥委托其弟弟罗桂明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5月16日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罗桂祥既是借款人,又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因被告罗桂祥持有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现仅凭被告罗桂祥签名及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盖章,这个担保行为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在担保人一栏盖章为自然人借款担保,被告罗桂祥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其形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罗桂祥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汇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罗桂祥提供的证据中的汇款人并非本案的被告,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代为偿还借款事项达成合意,且该证据载明的时间、金额与被告所欲证明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罗桂祥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罗桂祥与原告吴国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罗桂祥向原告吴国安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借用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月资金借用费率为总资金占用额的41.66‰。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双方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罗桂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清息。2013年5月14日,原告吴国安通过兴业银行将借款600000元汇付给被告罗桂祥。2013年6月19日,原告吴国安支出代理费20000元。被告罗桂祥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吴国安与被告罗桂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罗桂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罗桂祥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桂祥辩称其委托弟弟罗桂明代其向原告归还了5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罗桂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委托他人代为偿还借款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被告罗桂祥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桂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损害了另一股东权益,因而该担保行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经过内部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此没有审查义务。现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名、盖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之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签名确认担保事实,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桂祥追偿。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桂祥返还原告吴国安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支出的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罗桂祥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桂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罗桂祥、宁波市镇海安刚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