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诉旬邑某某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旬邑某某大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旬邑县清塬乡陈家村人,住旬邑县北大街公安局门口,个体户。被告旬邑某某大酒店。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独资经营人。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旬邑某某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1月至3月,被告旬邑某某大酒店的采购员许晨曦多次到原告所经营批发部为被告酒店采购啤酒、饮料等货物,先后共拖欠原告货款2991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经理曹某某讨要货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由被告偿还货款29918元,并赔偿索款费用5000元。被告旬邑某某大酒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准时到庭参与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旬邑某某大酒店是否拖欠原告货款29918元,被告应否偿还并承担索款费用。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吕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旬邑某某大酒店进料单31份、许晨曦签名确认的进料收据一张,证明某某大酒店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共拖欠原告货款29918元。2、原告收据29张,证明被告进料后为索取货款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因被告并未付款,所以收据也未交予被告。被告旬邑某某大酒店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合议庭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进料单向被告酒店的会计赵奉贤进行了调查核实,赵奉贤经辨认确认该批进料单和有许晨曦签名的收据均为旬邑某某大酒店进料所开,该批料款均未支付。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某某大酒店进料单和有许晨曦签名的收据,本院通过向被告酒店的会计进行核查,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因系原告单方书写,未经被告方认可,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旬邑某某大酒店通过其采购员许晨曦先后32次从原告所经营批发部采购啤酒、饮料等货物,所采购货物价款共计29918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酒店会计赵奉贤进行核实,确认该批货款确属被告旬邑某某大酒店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旬邑某某大酒店通过其采购员从原告处采购啤酒饮料等货物,并给原告出具进料单或由采购员许晨曦签名确认货款尚欠,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依法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9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旬邑某某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货款29918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70元,由被告旬邑某某大酒店承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乐代理审判员 牛养民人民陪审员 王保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本案适用法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