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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四仲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佳荣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佳荣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民四仲字第8号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靳文武。委托代理人:张涛。委托代理人:胡陵。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佳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雄。委托代理人:闵晓军。委托代理人:林雪平。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五公司)与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佳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荣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胡陵,佳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建六局五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中建六局五公司承包建设佳荣公司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金鼎工业区二期的厂房、综合楼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佳荣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了珠仲裁字(2010)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在该案仲裁审理过程中,中建六局五公司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多份合同文件上加盖的公章与中建六局五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中建六局五公司存档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溏沽分局的年检报告中的公章进行比对鉴定,珠海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在粤天正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公章鉴定的结论是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多份合同文件中使用的公章印文与中建六局五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及中建六局五公司存档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溏沽分局的年检报告中的公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而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1)物证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果显示,中建六局五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印文与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文一致。结合两份司法鉴定书,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多份合同文件上加盖的公章与中建六局五公司正在合法使用且经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根据现行公章管理的有关规定,一个企业只能印刻一枚公章,因此,这些文件上加盖的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公章不是出自中建六局五公司合法使用的公章,只能说明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这些合同文件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结合前述事实,中建六局五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法撤销珠仲裁字(2010)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具体理由如下:一、珠仲裁字(2010)第135号案件中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该案中出现了多份以双方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只有在《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出现了关于争议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有双方一致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前述事实可知,已有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出自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公章,而是他人伪造的公章,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包括仲裁条款都不是中建六局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案中唯一的仲裁条款并非双方自愿达成,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在判断补充协议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时,应当将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独立的认定,只有具备了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共同表达了请求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条款才是有效的条款,否则应认定为无效。该案中即使仲裁庭结合其他证据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认定有关工程建设的其他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就仲裁条款而言,应当独立地根据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效力进行认定。仲裁庭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仲裁庭未考虑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在鉴定结论已经很明确的情况下,将仲裁条款的效力与其他跟工程建设有关的条款一起认定为有效,违背了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自愿原则和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导致了本不应由珠海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由其继续进行审理。3、在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及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方面,仲裁庭没有按照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分配举证责任,造成补充协议及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错误。中建六局五公司在该案仲裁过程中已经举证证明了对方提交的证据中的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加盖的公章不是出自中建六局五公司使用的合法公章,至此,中建六局五公司已经完成了证明补充协议等合同文件不具备合法性、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仲裁庭应当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对方举证证明这些合同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的合法性,才能认定这些关键证据的合法性和效力。而在该案中,仲裁庭无视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不但不要求对方提供证明其文件上公章合法性、真实性的关键证据,还直接认定这些伪造公章形成的合同文件有效,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二、珠仲裁字(2010)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印刻的印章必须向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且法定名印章(即俗称的公章)只能印刻一枚,印章印文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因此,除了中建六局五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外,任何与之不相符的公章印文都是出于非法伪造的公章。2、该案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显示,佳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主要的合同或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中建六局五公司提供的正在使用的公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也就是说那些合同协议上的公章不是用中建六局五公司管理使用的公章加盖的,那么只能是他人用伪造的公章加盖的,是他人伪造形成的证据。综上所述,珠仲裁字(2010)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应予撤销。中建六局五公司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定撤珠仲裁字(2010)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佳荣公司针对中建六局五公司的申请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如下:一、《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经过鉴定,签订于2007年11月7日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中建六局五公司存档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塘沽分局的2006年度《年检报告书》中所使用的“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印文及由中建六局五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但该结论不能完全等同于《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且中建六局五公司提供的鉴定印章检材未能穷尽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全部印章,鉴定结论不具唯一性。在仲裁过程中,中建六局五公司多次承认查运凯是其公司的负责人,其在仲裁案中提交的《中建六局五公司在佳荣食品有限公司厂区施工中完成工程量清单》、《复工申请书》等证据均有查运凯的签名确认,其也认可双方负责人于2009年8月1日召开的《关于工程续建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足以证明该《关于工程续建的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会议纪要中已明确双方按原合同、意向书、补充合同的规定执行,可见,意向书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合法有效。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7年7月20日,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2007年11月7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明确,且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多次提到按补充协议执行。因此,应按《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由珠海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所述,《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纠纷由珠海仲裁委员会审理合法、有效。中建六局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中建六局五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中建六局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珠仲裁字(2010)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相关内容:1、该案依据的仲裁协议只有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2、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中建六局五公司使用的公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3、仲裁庭未根据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独立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4、仲裁庭未要求对方举证证明补充协议上公章的合法性。证据二、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1)物证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结果显示,中建六局五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印文与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文一致。证据三、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粤天正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机构对公章鉴定的结论是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多份合同文件中使用的公章印文与中建六局五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及中建六局五公司存档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溏沽分局的年检报告中的公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佳荣公司对中建六局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章的备案并不在工商局,工商局对于企业提交的材料只是形式审查,公章的备案机关是公安机关,多份协议上所出现的公章与其正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不能必然推出协议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佳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意向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07年5月29日就案涉工程签订意向合同书及附件,该意向书有双方的盖章及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寇明的签名,在其后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及《关于工程续建的会议纪要》中均予以确认。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中建六局五公司确认意向合同书及相应附件对其有约束力,并在第七条约定了仲裁条款。中建六局五公司提供的鉴定印章检材未能穷尽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全部印章,鉴定结论不具唯一性。且根据双方负责人于2009年8月1日召开的《关于工程续建的会议纪要》,也再次确认《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证据三、关于工程续建的会议纪要。证明: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工作人员杨金怀、曹丁元、查运凯和佳荣公司的严雄、林叔权于2009年8月1日召开《关于工程续建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再次确认双方应按原合同、意向书、补充合同的规定执行。证据四、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在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多次提到“补充协议”或“补充条款”,其内容与《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相对应。证据五、珠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1、中建六局五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认可《关于工程续建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其也将该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提交。2、中建六局五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多次承认查运凯是其公司的负责人,其提交的证据《中建六局五公司在佳荣食品有限公司厂区施工中完成工程量清单》、《复工申请书》等证据均有查运凯的签名确认。中建六局五公司对佳荣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书不是中建六局五公司签订的,且签名人不是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员工,合同书中的公章也是伪造的,所以该合同书与中建六局五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上的公章也是伪造的,上面也没有中建六局五公司人员的签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查运凯不是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公司,所以该会议纪要不能代表中建六局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故该条款是无效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补充协议上的公章不是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公章,所以该协议不是中建六局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中建六局五公司与佳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采纳意见如下:佳荣公司对中建六局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建六局五公司对佳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佳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中建六局五公司的申请理由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7月20日,佳荣公司作为发包人、中建六局五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佳荣公司将其厂区工程发包给中建六局五公司。2007年11月7日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佳荣公司与中建六局五公司就佳荣公司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金鼎工业片区二期中珠渠北侧之厂区建设工程,先后于2007年5月9日、2007年7月20日、2007年9月29日签订《意向合同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打桩施工合同,并就该建设工程的施工相关事宜作出补充。该补充协议第七条规定:本补充协议的履行如出现争议而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双方均可将争议事项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裁决。但中建六局五公司认为该协议落款处的章“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不是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2010年11月24日,佳荣公司因与中建六局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珠海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依据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珠海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案号为珠仲裁字(2010)第135号。同年12月16日,中建六局五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佳荣公司提供的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仲裁的事项无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珠中法民三仲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对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定,驳回了中建六局五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珠仲裁字(2010)第13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佳荣公司与中建六局五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解除佳荣公司与中建六局五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意向合同书》及所附的文件、2007年7月20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中建六局五公司向佳荣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而造成佳荣公司剩余工程部分的人工、材料及二次装修价格差异损失729726.34元;4、中建六局五公司向佳荣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而造成佳荣公司员工工资损失40000元;5、佳荣公司向中建六局五公司支付工程款468926.16元;6、驳回佳荣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7、驳回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其他反请求。2013年2月1日,佳荣公司就其与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次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珠海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案号为珠仲裁字(2013)第13号,并于同年2月28日向中建六局五公司发出《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同年3月18日,中建六局五公司向本院递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请求确认佳荣公司据以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对此依法受理,案号为(2013)珠中法民四仲字第4号。在该案中,中建六局五公司申请理由为,《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使用的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印章印文与中建六局五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文不一致,即该份补充协议上使用的中建六局五公司印章不是中建六局五公司正在使用的经备案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印章。由此认为,佳荣公司据以申请仲裁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是中建六局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珠中法民四仲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关于确认《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在珠仲裁字(2010)第135号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中建六局五公司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多份合同文件上加盖的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公章与中建六局五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中建六局五公司存档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溏沽分局的年检报告中的公章进行比对鉴定,珠海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多份合同文件中使用的公章印文与中建六局五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及中建六局五公司存档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溏沽分局的年检报告中的公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而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1)物证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显示,中建六局五公司正在使用的印章印文与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文一致。为此,中建六局五公司认为珠仲裁字(2010)第135号案件中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包括仲裁条款都不是中建六局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珠仲裁字(2010)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中建六局五公司曾两次向本院提出申请,均请求裁定佳荣公司提供的2007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仲裁的事项无效,本院经审查后,先后作出了(2011)珠中法民三仲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3)珠中法民四仲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均裁定驳回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关于确认《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在(2013)珠中法民四仲字第4号中,中建六局五公司申请理由为,《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使用的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印章印文与中建六局五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印章印文不一致,即该份补充协议上使用的中建六局五公司印章不是中建六局五公司正在使用的经备案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印章。在本案中,中建六局五公司仍以上述理由认为珠仲裁字(2010)第135号案件中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包括仲裁条款不是中建六局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2013)珠中法民四仲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驳回了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关于确认《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且该案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是中建六局五公司与佳荣公司,故本院确认《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有效,对中建六局五公司与佳荣公司有拘束力,《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中建六局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虽签订于2007年11月7日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中建六局五公司存档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塘沽分局的2006年度《年检报告书》中所使用的“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印文及由中建六局五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但中建六局五公司提供的印章检材未能穷尽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全部印章,上述鉴定结论不能直接推出《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同理,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不能直接推出包括《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内的多份合同文件中使用的“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在不能确认《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内的多份合同文件中使用的“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公章是伪造的情形下,对于中建六局五公司的关于珠仲裁字(2010)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建六局五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珠仲裁字(2010)第135号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撤销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0)第135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新强审 判 员  涂远国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馥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