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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与被告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刘明,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剑英,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明与被告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李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2012年10月13日12时20分许,刘明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112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学汉坨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推行电动自行车并载乘郝少康的赵雪双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李伟停放在路东侧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明、赵雪双、郝少康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明损失医疗费11689.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690元、误工费24932.88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370元、复印费32元、照相费50元、车辆损失费80700元、交通费440元。因李伟在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明12100元。被告李伟辩称:李伟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李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李伟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李伟驾驶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李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2012年10月13日12时20分许,刘明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112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学汉坨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推行电动自行车并载乘郝少康的赵雪双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李伟停放在路东侧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明、赵雪双、郝少康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雪双、郝少康、李伟无责任。唐山冀东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遵化分公司发票中记载,维修费金额807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刘明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费80700元证据、交通费300元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照相费、施救费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13天),门诊收费收据14张,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合计医疗费11656.22元。经质证,被告李伟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门诊收费收据应提交用药明细以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为由提出异议。2、遵化市张庄子燕赵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工资表3张,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信息1份,行业门类为采矿业。证明一中记载:刘明系我矿工人,月工资5500元。在2012年10月13日刘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因脑部伤情严重在家养伤至今,故此,我矿在刘明养伤期间没有给其发工资。证明二中记载:高雪莲系我矿工人,日工资130元,在2012年10月13日她丈夫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刘明住院是高雪莲护理的,故此,在高雪莲护理刘明住院期间我矿没有给她发工资。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原告未提交刘明及护理人员用工合同及完税证明,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3、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600元。4、复印费发票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合计36元。5、照相费发票1张,金额50元。6、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37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复印费、鉴定费、照相费均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施救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均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被告均认可按照20元/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张庄子燕赵铁选厂的相关证据,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对原告误工费,可参照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71.27元/日予以确定,对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16.75元/日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按证据中所列损失金额80700元予以确定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通费确定为300元。鉴定费、复印费、照相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向本院提供了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刘明损失医疗费11656.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护理费1517.75元(116.75元/天,13天)、误工费23121.45元(171.27元/天,135天)、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6元、照相费50元、施救费1370元、车辆损失费80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611.42元。因冀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李伟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明各项经济损失119783.6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明12100元(其中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