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商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李云涛与德州瑞祥无纺有限公司、李文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云涛,德州瑞祥无纺有限公司,刘文艳,李祥东,郑立华,李光辉,吴言平,徐兰琴,刘建东,侯风忠,薛志勤,商克顺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商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涛,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瑞祥无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文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秀革,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文艳,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李祥东,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郑立华,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李光辉,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吴言平,男,1954年9月5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徐兰琴,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刘建东,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侯风忠,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原审第三人:薛志勤,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上述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革,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商克顺,男,1966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李云涛因与被上诉人德州瑞祥无纺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文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陵县人民法院(2012)陵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州瑞祥无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当时工商登记股东为李祥东,出资额40万元,薛儒平出资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2月26日。但从原被告提交的公司2008年分红表注明公司股本金总计172万元,股东数为9人,为薛儒平、商克顺、李祥东、侯风忠、薛志勤、徐海琴、郑立华、李心实、吴言平。2010年4月14日股东薛儒平退出公司。2010年8月30日公司进行章程修改,对股东出资及人数进行变更,股东变更为商克顺、李祥东、侯风忠、薛志勤、徐兰琴、郑立华、刘建东、吴言平、刘文艳、李光辉。各股东在章程上进行了签名。变更后公司章程和股东姓名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2008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注明为“股金”的2万元收条。但工商登记材料中未有原告签名且登记的股东中未有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云涛是否为被告的股东,即原告李云涛的股东资格是否能够确认。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司章程的记载、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公司股东的情况,都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而且对于依法正常运作的公司而言,以这些文件中任何一个来确认股东资格,得出的结论应该是一致的。但实践中多数公司存在股东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全或相互冲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公司的股东。首先,该案中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原告提交的收条出具时间是2008年3月15日,显然原告并非收条中注明的原始股东。其次,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在公司成立、变更工商登记中均未记载原告为公司股东;第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加过公司的分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过股东权利,履行过股东应尽的职责。对原、被告认可的2008年的分红表中亦未记载原告有分红的情况。原告提交了“出资额及转让股权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股东薛儒平股本88万元中包含原告的2万元。但该证据并未有任何人签字确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云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云涛负担。上诉人李云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股金条具有出资证明的效力,上面由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薛儒平、总经理李祥东的签字认可。二、登记在薛儒平名下的88万元的出资额包含上诉人的2万元,足以说明上诉人是公司的股东。三、上诉人作为隐名规定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四、薛儒平退出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根本不知道,也不知道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五、出资额及转让股权人员名单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被上诉人德州瑞祥无纺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均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条司法解释是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股权时,应当向法院证明的事实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德州瑞祥无纺有限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均未将上诉人李云涛列为公司的股东。虽然德州瑞祥无纺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李云涛出具了收到股金2万元的收条,但该收到条与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证明在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收条出具时间是2008年3月15日,而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该2万元并未计入公司注册时100万元注册资金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均没有上诉人为公司股东的记载。在德州瑞祥无纺有限公司成立后,也没有进行增资,上诉人李云涛也没有受让过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因此,上诉人李云涛主张其为公司股东即不符合股东原始取得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股东继受取得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云涛不是德州瑞祥无纺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云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波审判员 马丽华审判员 王树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冯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