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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上海狂风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狂风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951号原告上海狂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工业园区沪南路9828号307室3号。法定代表人郑善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向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宝,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上海狂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刘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狂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宿舍及厂房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对钢材价格、交易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截止2011年12月23日止,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598,755元的钢材,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余款1,248,75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8,75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248,75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购货不足的补偿款12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97,686元。后原告自行放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2年1月1日。被告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安徽省某开发区工程也并非被告承建。2、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是李某,原告曾就钢材是否使用在系争工地向公安机关进行过报案,现原告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有恶意诉讼之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钢材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名称、供货量、交货地点、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的需方打印字样为“安徽省宁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落款处也没有被告签字盖章,且原告没有起诉担保方李某,被告认为原告和李某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2、发货清单(代销售合同)1组,证明原告按合同指定地点向被告供应价值1,598,755元的钢材;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钢材。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某公司将其宿舍及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争工程在安徽省乙县,但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的版本是江苏省建设委员会监制的版本而非安徽省的,且合同落款处的印章为“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被告不曾拥有也没有使用过该枚印章。4、某公司施工组织设计、安全监理方案、安全监督备案申报表、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1组,来源于安徽省某开发区管委会建设管理分局,证明某公司将其宿舍及厂房工程由被告承建,“宁国建设驻某公司宿舍及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和“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印章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一直在使用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来源于乙县恒业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监理部;2、“宁国建设驻某公司宿舍及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和“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印章的确是在系争工程上使用过,但两枚印章均不是被告的印章,其中被告已就项目部印章的问题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3、中标通知书的格式不符合国家统一格式要求,中标单位是“安徽宁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被告“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追讨货款,已支付律师费97,686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没有签订或履行过合同,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损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2年11月30日情况说明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和李某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李某对此也予以确认;原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已无法联系李某,对其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2011年6月29日证明1份,证明某公司确认其宿舍及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为李某,曾经擅自出售工地钢材约90余吨。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送至工地,至于钢材是否出售与原告无关。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调取了被告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何某身份证复印件、林敏身份证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加盖的也是被告“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的印章,与原告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印章是同一枚,可见该枚印章被告是一直在使用的。被告对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开立账户应该使用公章而非“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印章;对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授权书是招投标的委托书而非开立账户的授权书;对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何某身份证复印件、林敏身份证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开户是被告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工程用)》1份,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第1条约定工程地点为安徽省某开发区。第2条约定,乙方因自己承建的工程需要,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不定时、多批次向甲方采购钢材,总量为1,600吨,每月不多于(不少于)200吨。第3.1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及其乙方向甲方购货期内,乙方指派李甲、孙乙作为乙方代表………并签收甲方的送(供)货单等,乙方对这些代表的上述行为及所签收材料中的约定均予以认可,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均有乙方承担………。第7条约定,每批钢材的交货地点为合同第一款标明的工程地点,由甲方负责送到达。第10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垫资200吨,垫资时间按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50天内,乙方必须付清甲方的垫资货款,甲方送货到乙方工地送满200吨后,在送的每批货货到款结清。第11.2条约定,乙方如未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钢材款的,视为违约,自乙方逾期付款之日起,应当另行向甲方承担每日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第11.5条约定,甲乙各方任何一次违约,守约方均可在对方违约后要求终止本合同,支付全部货款,并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中的全部违约责任,包括违约方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第13条约定,因乙方所承诺的约定时间内的总购货量,甲方才确定相应货物的价格及付款方式,如乙方在约定期满后未向甲方购满约定的总量,每少一吨乙方自愿补偿甲方200元。乙方落款处盖有“宁国建设驻某公司宿舍及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另查明,2011年10月23日,某公司就系争工程向“安徽省宁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2011年,被告和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号)1份,由被告承包某公司宿舍及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乙经济开发区太湖路,落款处盖有“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的印章。2011年10月26日乙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报表显示,系争工程的发包人为某公司,落款承包人处盖有“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的印章。工程安全备案表显示,建设单位为某公司,总包单位为“安徽省宁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意见处盖有“宁国建设驻某公司宿舍及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又查明,被告“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为某号,与“安徽省宁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码证一致。2008年5月29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开立结算账户,存款人处盖有“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的印章。再查明,原告向被告供货324.957吨,货款总金额为1,598,755.8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余款1,248,755.8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某公司宿舍及厂房工程是否由被告承建;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从未承建过系争工程,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的印章为“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被告不曾拥有也没有使用过该枚印章。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从安徽省某开发区管委会建设管理分局调取的建筑工程备案申请表落款承包人处加盖的为该枚印章,同时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上加盖的亦为该枚印章,可见,被告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持有并经常使用该枚印章。同时,被告确认公司刻有“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印章,但声称没有“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印章,显然有违常理。故对于加盖该枚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系争工程由某公司发包给被告进行建设施工,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系争钢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为“宁国建设驻某公司宿舍及厂房工程项目部”印章,而该枚项目部章被告从未使用过,故原、被告间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从安徽省某开发区管委会建设管理分局调取的施工组织设计、营业执照上盖有该枚项目部章,工程安全备案表落款施工单位处亦盖有该枚项目部章,可见,该枚项目部章在被告承包系争工程中持有并使用的,故对于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又辩称,就该枚项目部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合同担保方签字人李某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李某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注意到,钢材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备案申请表中标通知书上多次出现“安徽省宁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而买卖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被告项目部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被告的“(1)”号印章,且该公司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一致,两公司应为同一家公司。故原告和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送至指定工程地点,由指定人员签收,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8,7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即垫资200吨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日内付款,超过垫资吨数的应货到款结清,故被告应自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现被告逾期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11.2条、第11.5条的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其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行由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算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索货款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第13条,被告应向原告购满约定的1,600吨钢材,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实际仅要求原告供货324.957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供货不足的补偿款。现原告为计算方便,确认供货量差额为1,275吨,同时将合同约定的每吨补偿200元调整为每吨1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狂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48,755元;二、被告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狂风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248,75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狂风实业有限公司供货不足的补偿款127,500元;四、被告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狂风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7,6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339元,由被告安徽省宁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彭惠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