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军与被告冯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军,冯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842号原告刘红军,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延长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陈泓、高杰,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彦斌,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曹智昊,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军诉被告冯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延安迎鑫升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系被告控股投资设立。2012年底,被告因延安迎鑫升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啤酒厂签订延安青岛啤酒代理合同需缴纳保证金,提出向原告借款,称借至2013年1月31日前就可以归还,考虑被告提出用款时间短加之为了解朋友燃眉之急,原告便多方筹集现金4050000元,被告让原告将款转至其司机账户后又将该款转与青岛啤酒厂用于支付啤酒代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故而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据。2013年1月1日,原告因资金出现断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将其所有的陕J811**路虎车一辆作价1000000元给原告抵债,下余本金利息至2013年4月1日计3170000元且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然而,被告为达到晚还款的目的,又在其出具的借款证明中附加未经原告同意的还款条件,被告因此恶意拖欠借款,不提供在银行贷款的相关材料和办理贷款担保手续,致使银行贷款无法实现,从而以达到其恶意欠款的目的。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70000元及约定利息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红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00元,利息120400元,因被告未提供担保公司致使贷款无法办理。被告冯彦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00元属实。原、被告是通过被告老婆同学认识的,原告答应给被告在银行贷款两千万,多次找人协调无果。2012年12月底,原告带朋友在被告的办公室谈到贷款事情,说给被告借款500万。2013年1月2日,从西安转到被告司机账户3000000元,1050000元是现金。后来被告用车抵了1000000元,原告曾保证能从银行贷到款,所以才有了2013年1月1日写下的借款证明,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银行贷款5000000元,现在原告并未为被告办理好贷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达,故被告不应该偿还。为了贷款被告多次到西安,包括住宿,吃饭等花费了26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冯彦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00元,将路虎车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下欠3050000元,原告为延安迎鑫升商贸有限公司办完延安工商银行5000000元贷款后5个工作日归还借款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原告现请求偿还借款违反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可以拒绝归还借款。证据二:车辆转让协议、欠条。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路虎车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和原告欠被告车辆转让款1000000元的事实(该车价不包括陕J811**牌照费用)。证据三:调查笔录三份、证人孙傲、梁宝齐、解博强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承诺以延安迎鑫升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给被告贷款的事实,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提供了延安迎鑫升商贸有限公司贷款的全部资料,原告承诺贷款的担保公司由其负责,但原告未提供贷款的担保公司,多次捏造放贷事实,造成贷款未办理成功,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介绍其朋友给被告拆借款项的事实。证据四:办理贷款业务的消费。证明原告未办理成功贷款业务给被告造成261878元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没有约定担保公司,但约定了还款期限5个工作日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所附还款条件是被告单方面意思表示,原告并没有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人梁宝齐是被告的司机,证言不认可,孙傲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1日双方是上下级关系,对谢博强的证言认为与谈话笔录不符,并不能证明原告有为被告找担保公司的义务,认为应立即偿还借款,不能以贷款没有下来为不还款的理由。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办事花费的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证明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款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证人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消费说明,属当事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5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注明被告以其名下陕J811**的路虎车作价1000000元转卖给刘红军,剩余的3050000元月息以1分核算,截止2013年4月1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本息合计3170000元。同时注明本笔借款款项使用期限以原告为被告办完其所属(延安迎鑫升商贸有限公司)在延安市工商银行的5000000元贷款为止。届时被告必须保证在放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一次性还清所借原告的款项,在完成银行贷款业务前的期间,双方按照约定的月息核算利息,该利息为每季度90000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牌号为陕J811**车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拖欠现金100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双方均同意以被告转让的车辆作价1000000元相抵债务,故借款数额应为3050000元。利息根据借款证明中注明每季度90000元,截止2013年4月1日止利息为120000元,原告另行诉请约定利息30000元,利息共计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故不应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在此借款证明上并无签字确认,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并无约定,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红军借款本金305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冯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