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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行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宇宝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宇宝,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六行终字第000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宇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许凯,该局局长。王宇宝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撤销一案,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寿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王宇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11月22日,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王宇宝申请及原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为王宇宝办理了寿城建字(2004)1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14日,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该局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撤销上述证件。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明,当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虚假证明,申请表的内容及盖章亦非真实,于2012年12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建办(2012)358号《关于撤销寿城建字(2004)1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一审法院认定:80年代,寿县永青人民公社西园生产大队(后更名为寿县永青乡西园村民委员会、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建阳春浴池时占用了王宇宝家部分宅基地。2004年11月,原告方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填写寿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并提交了2004年11月8日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宇宝在与阳春浴池相邻处自筹资金建房八间的证明,及王宇宝身份证复印件。同年11月22日,寿县住建局(原寿县建设局)为原告颁发寿城建字(2004)1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16日,寿县住建局依据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撤证申请及其提交的相关材料,并经查实,作出建办(2012)358号关于撤销寿城建字(2004)152号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决定。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景栋任西园村党支部书记至2005年。本案原告王宇宝1984年入伍服兵役,1987年退伍。一审法院认为: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指导、管理、监管部门,有权审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下列证据:①2012年11月12日,寿县纪委、公安局、寿春镇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中所述,阳春浴池始建于1987年,是村里直接投资建设,总造价18万余元,其中一层八间,被王景栋据为己有,并以王宇宝名义办理了相关证件;②2012年11月8日,对王宇宝的询问笔录中所述,我是1984年当兵,1987年退伍,约有3年时间了,父亲王景栋去世后,发现阳春浴池八间房产属于我的,但我没办过与之有关的手续。因建阳春浴池时占了我家的两间房子和几十米的院子,至于如何置换的我不清楚(庭审中本案原告在回答询问时讲到在我名下的八间房产是置换取得);③2004年11月,寿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注明申请建设单位为王宇宝;④2004年11月8日,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向寿县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中王宇宝在与阳春浴池相邻处,自筹资金建房八间,与西园村、阳春旅社毫无任何关系的证明。综合上述证据可见,原西园生产大队在建阳春浴池过程中占用了王宇宝家部分宅基地的事实存在,但涉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房屋,既不是王宇宝自筹资金所建,也不是其置换取得,故此,被告依据上述证明材料为王宇宝补发寿城建字(2004)1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把关不严,发证错误。被告查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宇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王宇宝上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没有进行调查核实、询问相关人员,其提供的现场调查证明没有现场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佐证,而且仅有一名工作人员签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2、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或撤销事宜不是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寿县公安局的调查取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在对王成秀的询问时仅有一名公安人员进行调查,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却从寿县寿春镇人民政府复印而来,证据来源不合法;3、汤本安、王成秀、詹可锁、高克宏、王成宝、杨志华等六人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而该条共四款五项,被上诉人并未指明适用哪一款项。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未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且永青社区的撤销申请有多部门意见与指示,申请内容没有独立性。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号证据:①组织机构代码证;②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寿政办(2010)60号文件;③《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登记发证的职权。2号证据:①寿县寿春镇委员会寿春发(2012)71号关于检举永青社区新老村干部侵吞集体资产的调查报告;②寿县纪委、公安局、寿春镇联合调查组关于群众反映原西园村书记王景栋侵占集体资产的调查报告;③寿县公安局对汤本安、王成秀、詹可锁、高可宏、王成宝、杨志华、王宇林、王宇宝的询问笔录;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⑤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证明;⑥现场调查证明。证明:原西园村书记王景栋利用职权,采取威逼利诱手段迫使下属签署虚假协议,出具虚假证明,将西园村位于寿县寿春镇西大街阳春旅社和阳春浴池部分集体所有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别补办在王宇宝、王宇林、王景栋名下的事实。3号证据:①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撤证申请;②寿县住建局建办(2012)358号关于撤销寿城建字(2004)1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启动撤证程序的线索和前提。4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寿城建字(2004)1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王宇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①1982年2月5日,王景栋与寿县永青人民公社西园生产大队签订的协议书;②2003年12月20日,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两委”联席会议记录;③1985年8月20日,王宇宝与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房协议合同。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通过置换、补偿、劳务提成、并经永青乡政府和领导班子同意后取得。3号证据:①缴费票据6张;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房地产权证各一本。证明:原告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件。4号证据:联合证明。证明:原告家原房屋的基本情况。5号证据:证人夏元喜、来兴昌、韩传俊证言。证明:西园村建阳春浴池二期工程时拆除了原告家两间瓦房及相应的院落被占用。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重申了一审的举证、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当庭提供建筑执照一份及发票八张,证明上诉人父亲王景栋出资建设了涉案房屋。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建筑执照载明的建设单位是西园大队而非个人,涉案房屋系村集体所建;八张发票抬头有的写“阳春旅社”,有的写“寿县第一开发公司”,有的写“王书记”,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王景栋及其家人所建。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建筑执照载明申报单位为“城关永青西元大队”,并不是上诉人或其父亲王景栋,发票抬头也与个人无关,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认定。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1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宇宝“于八十年代初期在寿春镇西大街现阳春旅社后建房8间与阳春浴池相邻,该户所建房屋属个人自筹资金所建”。同年,原寿县建设局根据该份证明向王宇宝颁发了寿城建字(2004)1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寿县纪委、公安局、寿春镇联合调查组调查确认涉案房屋系集体资产,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明。上诉人称涉案房屋系其自筹资金所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且其当庭承认寿城建字(2004)1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其父亲代办,其本人当时并不知情,故被上诉人以“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为虚假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的申请内容及盖章亦非其真实、自愿”为由作出撤销寿城建字(2004)15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询问笔录系寿县纪委、公安局、寿春镇联合调查组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形成的,且均由被调查人员签字确认,调查取证材料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所适用法律的具体条款,但在庭审中其已明确适用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故其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宇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