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齐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580号原告齐某,女,汉族,1984年6月2日生,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梁某,男,汉族,1984年1月6日生,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4日婚生一子,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2011年4月份,二人再次生气,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我于2011年7月5日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梁文博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梁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4日婚生一子,现随原告生活,女方现未怀孕。因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生气,原告于2011年4月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自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临清市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临清市尚店镇林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对原告齐某所作询问笔录两份、本院对被告梁某之叔梁纪伍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人证言。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虽偶有争吵、打架,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二人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书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