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崔新喜与张冲、曹英、卢文波、雷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新喜,张冲,曹英,卢文波,雷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崔新喜,男,汉族。被告张冲,男,汉族。被告曹英,女,汉族。被告卢文波,男,汉族。被告雷运忠,男,汉族。原告崔新喜与被告张冲、曹英、卢文波、雷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喜、被告卢文波、被告雷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冲、被告曹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新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被告张冲、曹英以经济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由被告卢文波、雷运忠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0月,张冲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都约定好还款时间,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崔新喜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张冲、曹英立即给付原告借款90000元整,由被告卢文波、雷运忠在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冲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曹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卢文波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张冲、曹英借款80000元属实。其与雷运忠也给提供了担保。后来借的10000元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雷运忠答辩称,借钱的时候其说过要给张冲担保,还提议让张冲把用于抵押的车开走了,都是为了给朋友帮忙。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新喜与四被告系朋友,被告张冲与被告曹英系夫妻。2012年5月25日,经双方约定,被告张冲、曹英从原告崔新喜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卢文波、雷运忠进行担保。被告张冲、曹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担保人卢文波、雷运忠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欠条。今欠崔新喜现金捌万元整(¥80000),两个月内归还,若到期未还,拿车抵押变卖归还。欠款人:张冲610115197910057010,曹英。借款日期:2012年5月25日。担保人雷运忠2012年5月25日,卢文波2012年5月25日。”被告张冲、曹英将一辆车交给原告崔新喜,用于该笔借款的抵押,原告即向被告张冲、曹英交付了借款。后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商议,被告张冲将存放于崔新喜处的抵押车辆开走。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张冲又向原告崔新喜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3年过年前将两次借款共计90000元一并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新喜自愿放弃对该笔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仅主张2012年5月25日的借款80000元。原告崔新喜已按约定向被告张冲、曹英提供了借款,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冲、曹英未予返还,被告卢文波、雷运忠亦未对8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遂成诉。庭审中,因被告张冲、曹英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两份,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的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冲、曹英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崔新喜借款8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内返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文波、雷运忠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张冲、曹英向原告崔新喜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亦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文波、雷运忠在被告张冲、曹英不予返还借款时,未履行代为清偿的保证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共同对被告张冲、曹英的该笔8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卢文波、雷运忠亦对担保事实及被告张冲、曹英的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崔新喜要求被告张冲、曹英返还借款80000元,并要求被告卢文波、雷运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被告张冲于2012年10月28日的借款10000元,原告崔新喜表示自愿放弃,仅主张借款80000元,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冲、曹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冲、被告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新喜返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卢文波、被告雷运忠共同对被告张冲、被告曹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冲、被告曹英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冲、被告曹英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崔新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继忠人民陪审员 崔 刚人民陪审员 苏新喜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