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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僰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僰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彭传忠,兴文县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在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7年10月在兴文县原两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在婚后的生活中,二人因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经常发生吵打现象。2004年2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寄钱回家,至今无法联系,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现原、被告二人已分居生活9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兴文县僰王山镇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5日在兴文县原两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兴文县僰王山镇太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独自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田学洪、赵光明、石列辉、李祖才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被告于2004年外出后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行为系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对被告石某某的母亲陈某丙进行调查了解,陈某丙陈述,不知道石某某的消息,多年未联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在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7年10月在兴文县原两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在婚后的生活中,二人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04年2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另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被告于2004年外出至今不知去向、音讯全无,未能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和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小孩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洪齐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