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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商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福祥等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祥,校兰中,陈方兰,陈思宇,陈君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商初字第0807号原告陈福祥。原告校兰中。原告陈方兰。原告陈思宇。原告陈君忆。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美红,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昌明,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责人顾磊。委托代理人兰燕,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祥、校兰中、陈方兰、陈思宇、陈君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崔小兰独任审判。原告陈福祥、校兰中、陈方兰、陈思宇、陈君忆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包美红、程昌明,被告平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陈福祥、校兰中之子、陈方兰之夫、陈思宇与陈君忆之父陈德军系如皋市钦涵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涵公司)职工。钦涵公司为其员工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20000元、意外医疗住院津贴保额为10800元。2012年7月5日6时许,陈德军驾驶苏F1KA**号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镇永丰大桥南进出路口时,与永丰大桥南出口左转弯向东的张台林驾驶的如皋Z09116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德军、张台林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均死亡。事发后,钦涵公司及时报险,五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平安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以陈德军无有效行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属团体意外保险之责任免除为由发出拒赔通知。现要求:1、判令被告平安公司赔偿五原告陈德军死亡的保险金400000元和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20000元,合计420000元。2、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陈福祥、校兰中、陈方兰、陈思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陈福祥一家五口的户籍信息证明原件,陈德军与陈方兰的结婚证复印件,陈君忆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与陈德军的亲属关系;2、如皋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尸体检验报告原件,陈德军的户口注销证明原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火化证明原件,证明陈德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和费用明细清单原件,证明陈德军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4、保单复印件及部分被保险人的清单复印件证明投保情况;5、五原告的理赔申请书原件和拒赔通知书原件,证明被告平安公司拒赔的事实;6、如皋市车辆安全技术监测站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复印件和事故车辆在2013年已经检验的行驶证原件,证明事故车辆经检验属于合格车辆;7、工伤认定书,证明陈德军系钦涵公司职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时能证明事故车辆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在陈德军所驾驶的车辆为无有效行驶证期间;对其余证据1、3、4、5、7未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6能证明事故车辆系合格车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辩称,1、五原告的身份、陈德军发生交通事故并因此死亡的事实、钦涵公司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认为陈德军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无有效行驶证,属于平安团体意外伤害条款责任免除第7条3款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该免责条款我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及特别说明义务,根据该免责条款我公司对此起事故不予给付保险金。被告平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责任免除第7条第3款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在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2、保单,该保单第三页投保人告知说明书一栏中的内容有投保人的签名,说明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原告方质证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对五原告不适用,双方对具体什么情形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未有约定,对此也无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认为事故车辆不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也不能证明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陈德军系原告陈福祥、校兰中之子,陈方兰之夫,陈思宇、陈君忆之父。陈德军身前系钦涵公司职工,2012年2月9日,钦涵公司为其含陈德军在内的92名职工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保险责任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零时至2013年2月9日24时,主险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附加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被告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身故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七条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2012年7月5日6时许左右,陈德军驾驶苏F1K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2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镇永丰大桥南进出口路段,与由永丰大桥南出口左转弯向东由张台林驾驶的如皋Z09116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陈德军、张台林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陈德军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共计21634.18元。2012年8月3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陈德军符合头部遭受较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陈德军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如皋市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结果为该车制动、转向、喇叭均合格。2012年12月10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德军上班途中遭受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陈德军死后,其继承人即五原告向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平安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发出拒赔通知,不予理赔。五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钦涵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职工陈德军等人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4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责任限额2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陈德军作为被保险人驾驶未定期年检的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1634.18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因意外事故而身故的情形。本案争议焦点:陈德军驾驶未定期年检但事故发生后经检验为合格的车辆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事故不予理赔的免责情形。本院认为,事故车辆虽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该车在事故发生的次日经检验为制动、转向和灯光均合格,陈德军本人亦持有E类驾驶证,可以认定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并不存在安全隐患,非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发生事故不予理赔的免责情形,被告平安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现五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主张要求被告平安公司给付陈德军意外身故保险金40万元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福祥、校兰中、陈方兰、陈思宇、陈君忆保险理赔款42万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此款五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履行时一并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崔小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