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胡某驾驶摩托车与对向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检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胡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沿明光市石坝镇东贾村余湾组至西渠组村村通公路行驶,行驶至东贾村西贾队大包处时,因占道与对向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并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12万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8时左右,其丈夫胡某驾驶摩托车载其行驶至村村通公路大包处时,其感觉车子撞一下,就摔倒了,其起来看到两辆摩托车都撞倒在路的左侧,摩托车旁躺着陈某,头上都是血。2.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经过事发路段时,看到陈某睡在地上,头破了,胡某坐在地上头也破了,两辆摩托车也撞坏了。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供称2013年7月22日8时10分左右,其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明光市石坝镇余湾组向东贾村西渠组行驶,行驶至大包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当场死亡,其和乘车人妻子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明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明光市车检中心对被告人及被害人摩托车唯一性认定的检验情况。6.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死亡原因系颅脑闭合性损伤致死。7.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并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无事故责任。8.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9.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被害人陈某均系无证驾驶。10.书证: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12万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22日8时8分,胡某对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电话报警至明光市公安局。12.书证: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7月22日8时30分,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110指令称:在明光市石坝镇东贾村余湾组至西渠组村村通公路上有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当场死亡。该局出警后查明了案发当日胡某驾驶摩托车因占道在上述地点与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某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沈 云人民陪审员 沙其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