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克俭与颜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俭,颜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张克俭。委托代理人刘中会,兖州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刚。原告张克俭与被告颜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会、被告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俭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5年,租金为8万元。被告依据合同已付原告5万元租金,剩余的3万元应在2012年春节前给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并将房屋转租于他人。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3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颜刚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欠3万元也是事实。但是没有说不给原告。原告租给被告的空调等财产都不能使用,原告答应给被告帮一个星期的忙,也没帮。原告承诺给被告免费用其家院子5年,也没给被告使用。就本案希望法庭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经营的“随意饭店”转让给被告使用,租期为5年,租金为8万元。合同约定2011年农历八月十五日生效至2016年农历八月十六日到期。合同生效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剩余的3万元被告在明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原告5万元的租赁费,剩余的3万元被告至今未付。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万元。庭审时,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提出因资金困难,近期无力给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剩余租赁费3万元,显属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克俭租赁费3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数额,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宏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子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