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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0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德柱诉邓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柱,邓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黄德柱。委托代理人朱方耀,律师。被告邓斐。原告黄德柱诉被告邓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柱的委托代理人朱方耀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德柱、被告邓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柱诉称,被告邓斐在2011年5月26日以经营“功夫小子”饭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亲手书写了借条。借款后不久,被告经营的“功夫小子”饭店倒闭,被告在出卖饭店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分文不还,原告多次查找被告追偿未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1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被告邓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6日,被告以经营“功夫小子”饭店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到原告所在的藤县东腾新苑办公室,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邓斐现借到黄德柱人民币30000元正,作为经营功夫小子的周转资金。借款人为邓斐,借款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借款后不久,被告经营的“功夫小子”饭店倒闭,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查找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邓斐向原告黄德柱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邓斐所书写的《借条》为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该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邓斐向原告黄德柱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合法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支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斐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黄德柱。二、驳回原告黄德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邓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5749****)转权利人收。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云代理审判员  叶 丹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